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8年度,436號
TYDV,108,司家聲,436,202002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呂孟釗 


相 對 人 呂學宗 


      呂孟修 


      呂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學宗呂孟修呂孟娟應給付聲請人呂孟釗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柒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 繼訴字第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負擔(即聲請人呂孟釗及相對人呂學宗呂孟修、呂孟 娟各負擔四分之一),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 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呂孟釗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20,107元。是以相對人呂學宗呂孟修呂孟娟應 給付聲請人呂孟釗之訴訟費用額各為5,027 元{計算式:20 ,107元/4≒5,02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 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27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