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172號
TYDV,108,司家他,172,2020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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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72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吳冬梅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與被告吳佳瑜姜文山間否認子女事件
(本院108 年度親字第54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冬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冬梅(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吳 佳瑜姜文山間因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08 年度親字第 5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91 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否認子女事件,嗣經本院以108 年 度親字第5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業已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是受裁定 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 元,自應受裁定人全 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審被告吳佳瑜姜文 山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併予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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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