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伊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居桃園市中壢區生明街25巷1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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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局第618號信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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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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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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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珠蔥 LING, CHU-TS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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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陳怡嘉
住同上路36號15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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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盧澤松
住台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段207號7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元,還款期 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0,000元,清償成數為6. 5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除105年出廠機車依二家車行估定平均價值為 23,5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7,640元、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86,009元外,查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 邦人壽投保證明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以及本院 職權調閱債務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40,000元,是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債務人於107年8月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顯示所得總額分別為108,926元、168,338元、544,617元 ,惟債務人陳報於聲請前二年即105年8月起至107年7月收入 為839,357元,高於稅務機關核定之收入總額,故依債務人 陳報者為準,扣除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核定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個人與扶養親屬總生活必要支出為697,12 8元(29,047元*24月),承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自己與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為142,229元 ,此數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 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26, 618元,此有債務人僱主出具108年1月至同年7月間薪資明細 為據,與債務人陳報更生期間收入為28,966元大致相符,因 此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8,966元計算, 尚堪可採。
㈣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7,500元、父母親扶養費分擔額總計7,000 元, 共計24,500元。經查,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 額1.2倍,准予列計;另父母扶養費用業經本院108年度司消 債更字第1號裁定所核定,期間未有新事證或其他情事變更 ,故債務人依上開裁定核定之扶養費列計無不應准許之理。
㈤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 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第64條之1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 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54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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