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彩恩即梁翡珊即梁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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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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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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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自民國108年10月起之 更生方案,本裁定係以民國109年3月起為更生方案履行期之 第一期為前提,爰修正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 ,其條件為每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8期清償金額新台幣( 下同)520元,第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400元,還款 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49,760元,清償成數 為5.7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查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以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 349,76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債務人於107年6月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後調解不成立當庭 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7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所得總額為2,286元 、0元、3,500元,惟債務人陳報於聲請前二年即105年6月起 至107年5月收入為504,000元,高於同期間上開依財稅機關 核定之所得收入,故依上揭事證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總收入以504,000元為準,支出部分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 第185號裁定核定個人與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為4 90,080元(20,420元*24月),承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自己與依法應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13,920元,此數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為清潔臨時工平均月薪21,000元,此有債務人僱主出 具在職證明與工作實況照片為據,因此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狀況以21,0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㈣債務人所列之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為14,920元, 未逾衛福部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2 倍金額,上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均准予列計。另陳報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5,500元,因未逾上開標準經父母二 人分擔後之金額,故准予列計,預計該名未成年子女於109 年11月成年,因此債務人於更生期間於該名子女成年後每月 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予以減縮。 ㈤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 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 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債 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達 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49,76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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