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46號
TYDV,108,勞訴,46,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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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呂增發 
法定代理人 呂義祥 
被   告 得聯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素慧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9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 被告指揮監督下工作,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於101 年10月29日,原告因 退休辦理退保,惟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從事作業員職務,並領 取上開每月薪資,然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嗣 於107 年1 月29日,原告於前往上班途中,於桃園市○○區 ○○○路0000號處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頭部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進而使原告出現認知功能障礙、喪 失自理能力等症狀,並於107 年7 月17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原告因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此等傷 害,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定屬職業災害,且依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第2-1 項規定,屬第1 級之失能,其 補償給付標準為1,800 日。而被告未為原告辦理職災保險,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即1, 500 元1,800 日=270 萬元)。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遲未 按規定給予原告職業災害失能補償金,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永 久失能時之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核算日薪而先行給付 131 萬9,940 元之失能補償,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3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138 萬



60元(即270 萬元-131 萬9,940 元=138 萬60元)。至被 告抗辯原告有酒精濃度超標之情事,惟原告並未逾越道路安 全規則所定之0.15毫克,更遑論刑法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規 定,此部分抗辯並非屬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 萬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主動要求退休辦理退保, 惟仍繼續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原告因不願繳交健保費要 求被告不保健保、不報薪資費用,而被告因對勞工法令不瞭 解遂未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而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縱或可認為通勤災害,然此通勤災害之發生,與原告擔任 作業員之業務並無密切關係,且此危險發生之原因亦非被告 可控制之因素導致,雖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視為該條例所 稱之職業災害,然不應擴張認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 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又原告長期有高血壓就 醫病史,本不宜喝酒,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確實有飲 酒,只是濃度未超過法定標準,故原告係因違反對自己健康 照顧、管理之義務,於通勤前飲酒及自己疏於注意路況之過 失導致事故發生,並因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致損害擴 大,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 ,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減少被告之補償金 額。另被告於事發後曾先後前往醫院探視並給予慰撫金1 萬 2,000 元、3 萬元,共計4 萬2,000 元,此部分應自原告之 請求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而原告於上班通 勤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 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職業災害補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 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 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



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 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 完整權益。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 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 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 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 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 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9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人員,於107 年1 月 29日自日常住居所前往就業場所途中,駕車發生系爭事故, 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審定失能,其所患四肢冗力重度受損,左上肢3-0 分,下肢 1 分,右側1 分,重度意識障害,喪失語言能力,無力工作 須持續照護,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1項第1 等級等情,有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11月27日勞職保2 字第 1071052315號函、107 年12月22日勞職保2 字第1071056607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8 月22日勞職保2 字第10800158 78號函所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181 頁至第207 頁、第243 頁至第260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主張主張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事故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視為該條例所稱之職業 災害,然不應擴張認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云云。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 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 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業如前述,原告既係因自日常住居所前 往就業場所途中,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自應認系爭事故為職 業災害,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人員,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職業災 害保險,乃被告所自承,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之傷勢,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定屬職業災害, 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第2-1 項規定,屬第1 級之 失能,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 求被告為補償。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第1 等級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1,200 日,且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1,800 日。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4 萬5,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58 頁),以此核算被告本得給付原告失能補償之 金額為270 萬元【計算式:(4 萬5,000 元30日)1,80 0 日=270 萬元),惟被告未按規定給予原告職業災害失能 補償,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先行給付131 萬9,940 元 之失能補償,有前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12月22日 勞職保2 字第1071056607號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扣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業已給付之失能補 償131 萬9,940 元,請求被告給付138 萬60元【計算式:27 0 萬元-131 萬9,940 元=138 萬60元】,洵屬有據。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確實有飲酒,只是 濃度未超過法定標準,違反對自己健康照顧、管理之義務而 與有過失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 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 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 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 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 於勞基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參照)。查,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所檢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12毫克,固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97 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 度值並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飲酒後 吐氣值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標準,更顯低 於刑法第185 條之3 訂定吐氣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難認其於駕車時有何意識不清之狀態,該等酒精濃度與系爭 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亦不適用上開準則第18條之規定 ,而系爭事故仍屬職業災害。縱認被告辯稱原告為酒駕而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情屬實,依前揭說明,被告亦不 能執此抗辯減免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於系爭事發後,曾先



後前往醫院探視並給予慰撫金1 萬2,000 元、3 萬元,共計 4 萬2,000 元,應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云云;然此業原告所 否認,並稱該4 萬2,000 元乃原告之薪資等語,而被告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8 萬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 年5 月17日寄 存送達,108 年5 月27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8 年5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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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聯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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