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鄭雅允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要保人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前來(108 年度保險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富邦人壽金鑽618 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之要保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訴外人張自然(以下逕稱其名)同意將富邦人壽金鑽 618 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 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 爭保險之要保人是否變更為原告,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 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自然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與被告簽訂以原告 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繳費年期為6 年,保險金額新臺幣 (下同)1,190 萬元之富邦人壽金鑽618 還本終身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嗣張自然欲變更要保人為原告,遂於10 6 年10月23日簽署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 ),原告亦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同意,並經送達被告。 張自然於106 年11月30日往生後,被告公司遲未通知原告, 經原告詢問始知因被告無法確認張自然當時之意識狀態而不 同意變更要保人之申請。惟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病程護理紀錄(下稱護理紀錄)所載,張自然於填寫系 爭變更申請書當時意識清楚,且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被告而合法生效,被告未於10日內為拒絕之意思表示,依
保險法第56條規定,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應已變更為原告。縱 認被告就得否變更要保人有同意權,然被告以嗣後發生事由 否定張自然之變更意思,顯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為此,爰 依系爭保險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第35條「批註」約定:「本契約內容的 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約定者外,應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則變更要保人必經被告同意並予以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否則不生變更效力,是本件應無保險法 第56條之適用。況張自然有無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之意思表示 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保險之變更要保人,並非張 自然前往被告公司處辦理變更,依被告作業流程,須以電訪 、親訪之方式確認真意,因張自然住院未能電話聯繫,且處 於昏迷狀態未能親訪,以致被告公司無法確認,則系爭保險 之要保人並未變更為原告,應無權利濫用可言。再以系爭保 險之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電子投保同意書上簽名 ,對照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定均 係張自然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張自然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5 年9 月5 日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收受系爭變更申請 書,嗣於106 年11月30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系 爭保險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電子投保同意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17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張自然業已同意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系爭保險之變更要保人是否出於張自然之真意?㈡系爭保 險之要保人是否已變更為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之變更要保人是否出於張自然之真意? 1.證人即被告前保險員連明麗證稱:張自然於106 年10月23日 打電話給我,說他身體不適目前在臺北榮總住院,他想要辦 理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因他說自己年紀大了,且他太太 即原告從結婚後一直很照顧他,請我協助將要保人由張自然 變更為原告。我前往臺北榮總與張自然、原告見面,當時張 自然意識非常清楚,我就請原告、張自然在系爭變更申請書 簽名同意變更要保人,因我認識被告公司同事陳麗文,我跟 陳麗文說我有親見張自然本人,他意識清楚,請陳麗文幫我 協助送件做要保人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 核與卷附系爭變更申請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9
至43頁),可見系爭變更申請書係出於張自然之同意而簽署 ,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之變更要保人係出於張自然之真意一 情,堪以採信。
2.被告固辯稱證人連明麗曾於聲明書表示,其係於106 年10月 24日約訪張自然,而非同年月23日,並舉連明麗於108 年6 月20日簽署之聲明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 認證人連明麗所述不實。惟查,106 年10月24日迄108 年6 月20日,甚或其到庭作證之109 年2 月10日之時,已相距2 年左右,證人連明麗因無法清楚記憶而有1 日之落差,應屬 人情之常,尚難執此遽認證人連明麗證述內容有瑕疵。況迄 106 年10月25日,張自然尚可在家屬協助下可下床推點滴架 至床旁椅休息,可了解並使用呼叫鈴系統等節,有臺北榮總 病程護理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 頁),益徵無 論係106 年10月23日或翌(24)日,張自然之意識狀態應屬 正常,證人連明麗證述內容應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取。
3.被告復辯稱:依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 電子投保同意書上簽名,對照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形 式上觀之,尚難認定均係張自然所簽等語,惟查,對照系爭 變更申請書上「張自然」簽名之筆畫結構(見本院卷第43頁 ),以肉眼觀察,與張自然所簽立之富邦人壽電子投保同意 書(見北院卷第31頁)、遺囑(見本院卷第59頁)等筆跡尚 屬相符,至系爭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28頁)、傳統型個 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所 載「張自然」簽名之筆畫結構固與前述系爭變更申請書之「 張自然」簽名有所差異,然兩造對此部分係電子數位簽章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依經驗法則,以手指或特殊 感應筆在電子設備上撰寫文字,涉及電子設備之觸感、構造 、反應靈敏度,與一般在紙上撰寫文字之情形未必相同,因 而可能影響兩者呈現出不同之文字筆順結構,是被告以此辯 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並非張自然所親簽一情,並未舉證證明, 其前開所辯,仍不可取。
㈡、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是否已變更為原告?
1.要保人之變更涉及保險契約之變更。按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 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保險法第5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之排除適用部分,應 限於人身及保費付足期間(特別是停效與復效,同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但亦應於15日內為是否同意復效),至 於變更要保人、受益人或繳費方式等,仍有保險法第56條之
適用。另按保險法第56條規定變更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 到通知後10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此項通知,法律並 未定其格式及名稱。故凡送交文書之內容合乎法律意旨者, 均應認其係此所定之通知。
2.經查,證人連明麗嗣將系爭變更申請書委請訴外人陳麗文送 交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6 年10月26日收受系爭變更申請 書一情,業據證人連明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張自然業於106 年10月26日將變更 要保人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被告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不為 拒絕,應認被告已於同年11月6 日承諾系爭保險變更要保人 為原告。
3.被告固辯稱系爭保險第35條約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 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而認本件應無保險法第56條之適用,惟此立 約目的係因契約變更,被告須先確認該契約變更係要保人所 為,且需要檢視其是否符合契約及相關保險法令之規定,例 如有無保險利益等,才能決定是否發給批註書,但本件經電 訪、親訪都失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提出訪查保 戶申請紀錄表、保戶親訪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 ),認本件被告無法確認張自然變更要保人之真意。然本件 係張自然於意識清楚之時通知被告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依被告提出之保單行政作業風控查 核施行細則第4 條彈性作法㈠要保人變更規定:「要保人若 死亡,則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故不需電訪,改核對被保險 人簽名是否與要保書、變更申請書或借款約定書…等簽名( 章)樣式相同。」則要保人若死亡時,被告則有僅需核對被 保險人簽名之彈性處理方式,惟要保人尚未死亡但無法確認 其真意時,卻無相應之處理流程等規定,舉重以明輕,應認 被告僅須核對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簽名即可,遑論原告係本件 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應無其他有無保險利益之考量。 至被告雖辯以系爭保險第35條有批註條款之相關約定,然按 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惟當事人約 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 契約成立之要件時,則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依兩造所訂 系爭保險對於要保人辦理變更要保人程序,既無須以一定方 式之書面為之,否則即不生效力之約定,顯然該批註條款所 載書面同意之要求方式,僅係用來保全證據為目的,並非屬
契約成立之要件,自無從認保險契約之變更須待上開約定方 式完成始行生效,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4.被告復質疑證人連明麗當時為何未直接找被告公司員工一起 親訪張自然,且不宜僅以證人連明麗之證述確認張自然之真 意等語,然查,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如何訪查、確認要保人 之真意,僅涉被告公司內部稽核管理控管及員工是否確實依 照公司內部規定之問題,被告僅以其公司內部確認要保人真 意之流程有瑕疵,而否認張自然變更要保人之真意,難認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業經原要保人張自然 變更為原告,故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業已改為原告等情,確屬 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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