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余聲亮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余秀華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余秀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 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 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余秀華之胞兄,相對人於民 國80年2 月10日離家外出後,迄今已逾7 年,音訊杳然,生 死不明,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相對人 即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 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101 年至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任 何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另本院查詢其入出境 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紀錄表,亦查無任何相關紀錄
,本院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失蹤人余秀華之 協尋結果,併函囑該分局派員訪查余秀華之戶籍址,據該分 局覆稱:本分局於109 年1 月8 日派員至余民戶籍址(桃園 市○○區○○里0 鄰○○○00號)訪查,查訪民眾余男表示 余民為其堂妹,已失聯許久,目前未居住於該址等語,有該 分局109 年1 月9 日中警分防字第1090000361號函暨所附失 蹤人口資料及查訪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余秀華 多年音訊全無,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 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 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 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