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42號
TYDV,108,事聲,42,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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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呂玉美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鈞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 字第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 5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認可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更生方案)。然相對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7, 720元,但其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7萬600元,扣除具 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6 萬6,120元後,僅清償50萬4,480元, 僅達前開清償總額之88.85 %,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之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認可更生方案之裁 定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 字第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97號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所提出系爭認可更 生方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審酌相對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7,925元,以債 務總金額405萬4,953元,清償總金額為57 萬600元,清償成 數14.07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和191萬9,229 元計算,清償成數已達29.73 %);而相對人名下除每月薪 資所得外,另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6萬6,120元(相對人願依其數 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此外無 其餘他財產;另相對人聲請前2年間收入總額約為44萬4,234 元,縱不扣除相對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償總額;另相對人現任職於春田牙醫診所,每月平均薪資為 2萬7,290元;又以相對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 ,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萬4,405元(含膳食費、通信 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及勞健保費等等),此與108 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萬4,578元相當,另相對人 須扶養一名罹患X 染色體脆折症之子,其子無法正常工作, 有受扶養之必要,故提列扶養費分擔額5,000 元,亦屬合理 ;故系爭認可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相對人所提出還款數額7,925 元(含清算財團財產 價值),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應認已盡力清償;另相對人 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系爭認可更生方案,於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下,仍應予裁定認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並有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 第2 項之情形,即: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有「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 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 101 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 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 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 ,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 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 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



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 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又按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之1 條更規 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 清償」。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審酌相對人名下土地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為6萬6,120 元(相對人願依其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 72期攤還),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並不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且依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於聲請前2 年之收入總 額,縱未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亦低 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又相對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已達於清償標準,而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後之餘額為56萬7,720元,惟其所提出清償總額57 萬 600元,扣除具清算價值之土地現值6 萬6,120元,僅清償50 萬4,480元,僅達前開清償總額之88.58%,依照消債條例第 64之1條第1款規定,相對人未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云云。按 消債條例第64之1條第1款係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 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系爭認可更生方 案所提出之清償金額為7,925 元,已逾【具有清算價值之土 地每月平均攤提918 元,加計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之10分之9 {計算式:(7,885元+918)×9/ 10=7,922.7 元},是足認如依系爭認可更生方案履行,確 可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故異議人前述主張自難憑採。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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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