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瑰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翁麗雪(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政哲(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思穎(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宗翰(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64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
臺幣(下同)26,188,06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688.46平方公
尺(B 工廠部分:2,366.10平方公尺+B1工廠部分:1,315.61平
方公尺+C 鐵皮雨遮部分6.7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100
元=26,188,0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3,708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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