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涂春桃
訴訟代理人 朱祝宏
戴文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莊志翊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 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 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0 萬1,25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一第3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 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具狀縮減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9,63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 ,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觀音區新生路往草漯方向直 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欲超越伊騎乘之車 號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本應注意設於路段中 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之標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前,須先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至 對向車道,未先變換燈光一次,且未待伊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車,又未與伊騎乘之 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車輛之 右側車身與伊所騎系爭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使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 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及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併發癲癇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此損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13萬4,153 元、看護費15萬7,600 元、就醫交通費2 萬3,200 元、不能 工作喪失薪資8 萬7,927 元、勞動能力減少等損失共147 萬 7,656 元(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率21% ,以原告106 年度平均月薪資49,755元為標準,自107 年5 月3 日至原告年滿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機車維修費1 萬1,000 元、其他損失1 萬8,100 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240 萬9,636 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9,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僅爭執機車修理之零件材料應予折 舊、原告原有腦室內腫瘤,故其併發之癲癇症狀與系爭車禍 無因果關係,則其因癲癇而就醫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自不應 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有前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車禍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4、25、27、33、40、47、4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車禍交通事故案卷、原告病歷查核無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75284號 函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4至 86、90至92、96至120 頁)、天晟醫院107 年12月25日天晟 法字第107122501 號函附原告107 年3 月11日以後之病歷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61 頁)、壢新醫院108 年1 月3 日壢新醫字第2018120190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162 至175-1 頁)、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2月25日長庚院 林字第1071251595號函附原告自107 年3 月11日起之病歷影 本(見本院卷二第2 至167-1 頁)存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就被告所辯原告原有腦室內腫瘤,故其癲癇症狀與系 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之部分。本院認為原告於系爭車禍前,雖 已有腦室內腫瘤,並因此於系爭車禍受傷後併發癲癇之症狀 ,有原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8頁)。惟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亦即若無 被告之過失行為,則系爭車禍不會發生,原告亦不會因此併 發其癲癇症狀,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併發癲癇症狀之結 果間,顯有條件上之因果關係甚明;而在通常情形,系爭車 禍可致原告原已具有之上開特殊病症復發或更加嚴重或併發 其餘症狀此節,亦足認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 醫院,而經其以108 年7 月5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670號 函覆說明略以:…依臨床經驗研判,「腦瘤病史」與「頭部 外傷」二者皆為癲癇發作之可能原因,無法排除其一,惟考 量病人(即原告)癲癇係發生於頭部外傷後數月之內,故醫 療上應懷疑其癲癇發作係因頭部外傷事故所之高度可能性等 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4頁)。是系爭車禍與原告併發 癲癇症狀之間,其因果關係具有相當性乙節,亦足認定。即 使原告原有之腦室內腫瘤症狀致其身體健康條件較一般人為 差,而於受有頭部外傷後易致併發癲癇症狀,此因素亦屬被 害人之特殊體質,為貫徹侵權行為法旨在保護被害人不致受 害之目的觀之,應認依「蛋殼頭蓋骨」之理論,被害人之特 殊體質對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成立之判斷應不生 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辯解,核即無足採。亦即原告因 系爭車禍併發癲癇症狀且因此支出醫療及其餘相關費用部分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不問係責任成立或責任範圍間, 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認定無誤。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超車時有過失所致 ,而原告因此受有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此所受之損害結 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洵屬有據。
六、續查,原告就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13萬4,153 元 、看護費15萬7,600 元、就醫交通費2 萬3,200 元、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8 萬7,927 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477,656 元、其他財產上損失1 萬8,100 元之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購買物品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聘請照護 付款證明單、購買物品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 、35至39、42至46、50、51頁、63頁上方、65至67、73至75 、77至79、81至83頁),復有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11月5 日 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69號鑑定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三第 102 、103 頁),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均堪信為真實。七、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上訴人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000元,且所支出者全為零 件費用,有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下方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頁,本院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堪認定。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 。另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 訊系統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4頁),迄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日即107 年3 月11日,已使用逾6 年4 月,雖參酌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 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惟系爭車輛若折舊6 年4
月後,其零件價值所剩無幾,顯與現今社會同類機車使用及 交易習慣、一般經濟狀況尚有未合。是本院認為系爭機車因 系爭車禍受損所修理更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以 新品之1/10為適當,故其必要之修理費用即以1,100 元為可 採(計算式:11,000元×1/10=1,100 元),原告此部分逾 上開金額之主張,自難採認。
八、復查,就原告所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之前開傷勢非輕,於107 年3 月11日至17日、3 月29日至4 月4 日均須住院治療,有前開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可憑,出院後仍須門診治療,因之足以導致之身體上及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過失行為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之 財產狀況及收入狀況、受傷時年紀5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 工作經歷為食品公司任職;被告年紀則為40歲,學歷碩士肄 業,工作及經歷均為資訊專長之工作等情事,除為兩造於本 院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所各自陳述在卷而互不爭執外 (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並有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21頁)、原告103 年度至106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附卷可稽,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原 告本有腦瘤病史,其癲癇症狀之痛苦程度亦有部分係因其自 身之情況而來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10萬元,始較適當。九、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受領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9 萬7,056 元,此為兩造於本院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 此部分已領之保險給付。而經扣除後,原告請求之金額,即 以1,902,680 元為可採(計算式:134,153 元+157,600 元 +23,200元+87,927元+1,477,656 元+18,100元+1,100 元+100,000 元-97,056元=1,902,680 元)。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1月7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頁送達證書所載)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02,680 元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