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戴文毅
戴文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原 告 戴文浩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原告3 人之同意,竟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擅自在 原告3 人共同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及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 人與聚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企公司)就系爭 土地合作建築房屋,並於105 年3 月21日與聚企公司簽訂不 動產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第2 條第 1 款內載明「甲方(即原告)提供土地予乙方(即聚企公司 )辦理銀行融資貸款」等語,故原告3 人均提供身分證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合建契約書之附件。另原告戴文毅、 戴文輝於105 年6 月17日出具授權書與原告戴文浩,由原告 戴文浩辦理系爭土地融資、設定抵押權等相關事宜。故原告
等3 人均已同意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聚企公司於105 年6 月7 日以原告3 人提供系爭土地擔任擔 保物提供人,並與被告共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 契約書),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 千萬元,且於105 年7 月11日辦理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嗣被告即依約於105 年7 月15日、105 年8 月15日各匯款3 千萬元至聚企公司之 帳戶內。其後因聚企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聚企公司、連帶保證人吳柏輝及擔保 物提供人即原告3 人,請求清償上開債務,故於聚企公司、 吳柏輝清償上開借款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戴文毅、戴文輝2 人於105 年6 月17日出具授權書委由 原告戴文浩代為辦理系爭土地合建相關事宜,且原告3 人與 聚企公司就系爭土地確有簽訂合建契約、不動產開發信託契 約書(下稱信託契約書)等節,有系爭合建契約書、授權書 、信託契約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至52頁、第53至 54頁、第135 至166 頁),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認原告 戴文毅、戴文輝委由戴文浩辦理系爭土地與聚企公司間合建 及信託等事宜乙情,應堪認為真實。另被告依據系爭授信契 約,匯款6 千萬元與聚企公司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3 人究有無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與被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 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應由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原告,就渠等未同意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負舉證之責。㈡、經查,經審酌原告戴文毅、戴文輝所簽立之系爭授權書已明 確載明「授權委託戴文浩以本人名義到場辦理系爭不動產信 託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等相關文件簽署事宜」等語,有該授權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核與系爭合建契約 第2 條第1 項後段亦載有「甲方(即原告3 人)提供土地與 乙方(即聚企公司)辦理銀行融資貸款(相關利息及手續費 用由乙方負責完納及清償)」等語,此有系爭合建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再參以被告與聚企公司簽訂之 信託契約書第3 條2 項第2 款已載明:「興建資金係指開工 款及各期工程款等自備款,(但不包含所有權登記款及交屋 款),本專案銀行融資款項及甲方自有資金」等語,此有系 爭信託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是依據原 告3 人所簽署之上開文件,足認原告3 人已明確知悉系爭土 地合建之內容,應包含以系爭土地為融資貸款而設定抵押權 之事宜。次查,原告戴文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合建契約是 有說要幫建商做土地融資,建商吳柏輝說要設定多少錢,是 由銀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 頁)。綜上等情,應堪 信原告3 人對於因與聚企公司辦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需提 供系爭土地辦理融資貸款,且有簽署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之 必要等情,知之甚詳。
㈢、原告3 人主張渠等僅同意將印鑑蓋印於系爭授權書及系爭信 託契約書上,其餘授信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 印文,均未經渠等同意,渠等不知情云云。惟查,經本院將 蓋印於系爭授權書、系爭授信契約書擔保物提供人欄(即授 信契約書第30至31頁即本院卷一第362 、363 頁)、系爭土 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 原告3 人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 鑑定,鑑定結果:上開文件上所蓋印之印文均相同等情,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57-1頁至64頁),是堪認上開文件上之印文均係 由原告3 人之印鑑章所蓋印。再查,原告戴文浩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原告戴文毅、戴文輝及伊印鑑章均由伊所保管,伊 只有在105 年7 月5 日當天,把印鑑章交由吳柏輝,再由吳 柏輝轉交銀行人員,因為他們說有很多地方要蓋,他們幫伊 蓋,當天使用完畢就交還給伊,伊已把印鑑章還給戴文輝、 戴文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卷二308 頁),是被告3 人既已知因簽立合建契約而有融資及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故 原告戴文浩於上開印鑑章授權與現場之銀行人員代為蓋印之 際,理應已明確知悉銀行人員代為蓋印之範圍為何。再酌以 證人即於105 年7 月5 日當天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授信 契約之陳永崇到庭證稱:其是拿印鑑證明同時辦理信託及抵 押權,其有核對身份證與公契,並當場更改抵押權設定公契 上之地址,改完就交給楊承軒,楊承軒是與原告戴文浩坐在 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 至307 頁)。是原告戴文浩 既與楊承軒比鄰而坐,且印鑑章係由原告戴文浩親自授權銀 行人員蓋印,要難謂原告戴文浩對於楊承軒當日係在修改何 種文件,以及現場人員持印鑑章在何種文件上蓋印等節,有
何不知情之理。雖原告3 人復主張系爭授信契約書擔保物提 供人欄上原告3 人署名,經鑑定後均與原告3 人本人之簽名 不同,而非其等所簽立,故其等並未同意系爭土地抵押權之 設定云云。然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 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戴文浩既於 105 年7 月5 日提供印鑑章並授權銀行人員就上開文件為其 等蓋印,因蓋章與簽名之具有同一效力,應可認銀行人員於 系爭授信契約書擔保物提供人欄上代原告3 人為簽名,亦未 逾越原告戴文浩上開授權之範圍。綜上,原告僅以系爭授信 契約書擔保物提供人欄上之署名非其等所親簽,即遽論未其 等同意乙節,要難採信。
㈣、原告戴文浩於105 年8 月15至106 年10月11日止,自聚企公 司取得870 萬元一情坦認在卷,且陳稱:伊與聚企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吳柏輝原不相識,因為開發系爭土地而認識,伊因 經濟困難而向吳柏輝借款,伊沒有提供擔保,伊跟吳柏輝說 等合建完成後,伊再把錢扣回給他,吳柏輝於簽約後一年, 始將建築圖交給伊云云。是本件系爭土地自信託契約於105 年7 月5 日簽立後,至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 求清償債務止,長達1 年半期間,聚企公司均未為任何合建 開發之行為,且原告戴文浩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已有經濟困 難,原告卻仍任憑系爭土地繼續為信託登記,卻無任何異議 ,顯與常情不合。加以,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105 年8 月15日分別撥款3 千萬元、3 千萬元與聚企公司後,原告戴 文浩即於105 年8 月15日以無擔保之方式,向吳柏輝貸得 870 萬元,且原告戴文浩迄今並未清償,是該870 萬元是否 確為原告戴文浩向吳柏輝之借款,抑或係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地主保證金等情,已非無疑。
㈤、原告3 人雖主張並未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故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渠等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原告戴文浩立即於 同月31日匯款18萬與被告,此有聚企公司帳卡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如依原告3 人所述, 其等對於系爭抵押權毫不知情,為何未先向被告提出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之抗辯,卻逕自向被告清償18萬元等情,顯與常 情有違,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3 人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設定系 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情,因其等主張均不可採 ,而未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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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人 │權利範圍│
│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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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桃園市桃園│69 │384.02 │華泰商業銀行│1/1 │
│ │區水汴頭段│ │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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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桃園市桃園│80 │298.70 │華泰商業銀行│1/1 │
│ │區水汴頭段│ │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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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內容: │
│一、登記日期:105年7月11日 │
│二、權利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200萬元 │
│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5年6月13日 │
│六、債務人:聚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七、權利標的:所有權 │
│八、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九、設定義務人:戴文毅、戴文輝、戴文浩 │
│十、共同擔保地號:水汴頭段6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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