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23號
TYDV,107,訴,92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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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桃園市教師會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余章維 
被   告 羅焜榮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彭 峯 
      彭邱智美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受 告知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

法定代理人 張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 :⑴被告彭如玉羅焜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 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 (下稱桃園教產會)應給付原告165 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⑶前2 項被告如其中1 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就 對於被告羅焜榮、彭 峯、彭邱智美之訴,追加民法第28條



、第544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彭如 玉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 峯、彭邱智 美,原告聲明應由彭 峯、彭邱智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 宗第100 、133 頁),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桃園市教師會(原名桃園縣教師會)於87年11月29日 依教師法第26條組織成立。彭如玉於94年7 月至98年9 月 間擔任原告第6 、7 屆之理事長,被告羅焜榮則於98年9 月至102 年6 月間擔任原告第8 、9 屆之理事長,並互為 他方擔任理事長期間之副理事長。
(二)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於擔任原告之理事長、副理事長期間 ,積極推動被告桃園教產會(原名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 之成立,彭如玉、被告羅焜榮並於100 年5 月間分別就任 被告桃園教產會第1 屆之理事長、副理事長。
(三)詎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明知原告與被告桃園教產會乃各自 獨立之法人,資金不得互為挪用,亦明知原告98至102 年 度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數均未達會員代表半數,所為決議 均不成立,卻違背職務,未經原告會員代表大會同意,逕 於100 年9 月6 日將原告自始未向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全國教師會(下稱全國教師會)繳納而仍為原告所有之 100 年度會費165 萬400 元,轉存至被告桃園教產會帳戶 中,原告於107 年初整理相關文件資料時,方發覺前開不 當移轉財產之情。
(四)縱認原告98至102 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係屬成立且有效 ,惟原告會員代表大會從未議決任何有關弱化原告組織之 議案,且原告與被告桃園教產會成立之法律依據、主管機 關、會員來源及功能均不相同,被告桃園教產會無法取代 原告之地位。
(五)綜上,彭如玉、被告羅焜榮共同侵害原告財產,且彭如玉 、被告羅焜榮當時分別為原告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卻不 當處理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彭 峯、彭邱智 美為彭如玉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彭 峯、彭邱智美、羅



焜榮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400 元。另被告桃園教產會取得 原告自始未繳納予全國教師會之100 年度會費,並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就彭如玉、被告 羅焜榮擔任其理事長、副理事長期間所為之侵害原告財產 之行為,亦應與彭如玉、被告羅焜榮負連帶賠償之責,爰 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給付原告165 萬 400 元。縱認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桃園教產會返還不當得利165 萬400 元等語。(六)並聲明:⑴被告彭 峯、彭邱智美羅焜榮應連帶給付原 告165 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桃園教產會應 給付原告165 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被告 如其中1 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全國教師會為推動各縣市教師會成立工會,於100 年1 月 8 日、22日先後召開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分別決議通 過補助縣市教師會遠傳會務手機費,及會員繳交給全國教 師會之100 年度會費留存於各縣市教師會以為工會成立之 補助,原告因此乃於100 年9 月6 日將全國教師會100 年 度會費165 萬400 元轉存至被告桃園教產會帳戶中,並經 101 年5 月19日原告第9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確認 通過。
(二)原告為成立教師工會,經理事會開會決議成立,且為逐漸 弱化原告,甚決定於100 年9 月後停止支應原告會務幹部 代課費支出並轉銜由被告桃園教產會負責,且原告已於99 年12月2 日召開之第8 屆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為獎勵於 100 年加入被告桃園教產會會員之會費補助方案,即原告 會員加入被告桃園教產會者,每名全額補助800 元,原告 乃將應上繳全國教師會會費每名200 元及爾後每名應再繳 納600 元工會經常會費,分兩次匯入被告桃園教產會帳戶 。故被告桃園教產會收受原告轉存全國教師會100 年度會 費165 萬400 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原告於98至102 年間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及所為決議均屬合法且有效成立 。
(三)原告係於100 年9 月6 日將全國教師會之100 年度會費16 5 萬400 元轉存至被告桃園教產會帳戶中,則原告迄今方 主張被告彭 峯、彭邱智美之被繼承人彭如玉及被告羅焜



榮侵害其權利,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7年11月29日依教師法第26條組織成立。彭如玉於 94年7 月至98年9 月間,擔任原告第6 、7 屆之理事長, 被告羅焜榮則於98年9 月至102 年6 月間,擔任原告第8 、9 屆之理事長。
(二)被告桃園教產會係因應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明 定「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而於100 年5 月1 日 組織成立。
(三)原告郵局帳戶於100 年9 月6 日轉出165 萬400 元至被告 桃園教產會帳戶內,該款項於原告分類明細帳記載為「全 國教師會100 年度縣市教師會籌組工會補助款(轉存至工 會帳戶中)」。
(四)彭如玉於100 年5 月間就任被告桃園教產會第1 屆理事長 ,被告羅焜榮則就任副理事長。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有無罹於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二)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為匯款,是否僅以理事會決議表 決即可為之?或須經原告會員代表大會同意?
(三)全國教師會是否曾與原告約定,原告毋庸繳交100 年度會 費165 萬400 元予全國教師會,而應將該筆款項贈與被告 桃園教產會?
(四)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所為匯款,是否經原告理事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同意?原告98至102 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 議是否成立?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544 條規 定,請求被告彭 峯、彭邱智美與被告羅焜榮連帶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 返還165 萬400 元,有無理由?
(七)被告4 人如應負前2 項債務,這些債務是否具有不真正連 帶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本條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 其性質,依這條規定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應該適用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的2 年短期時效。
3.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 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 司為訴訟之人。民法第27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董事對於法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他董事均得 代表法人行使權利;又法人設有監察人者,亦得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由監察人代表法人對董事訴請賠 償。
4.本件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的2 年短期時效。關於時效期間起算的時點 ,原告主張從107 年初其整理相關文件資料而發覺100 年 9 月6 日之匯款時起算,被告4 人則抗辯,應自100 年9 月6 日匯款時起算。
5.依被告4 人抗辯,這項匯款的目的,是將全國教師會留存 於原告的會費,用以補助被告桃園教產會成立並統籌運用 經費等語,而原告100 年9 月29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 會所通過的提案二,原告會務幹部代課費的支出於100 年 9 月份停止支應並轉銜由被告桃園教產會負責、原告會務 秘書薪資支出則於101 年1 月份停止支應並轉銜由被告桃 園教產會負責等情(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 宗第35頁) ,就可以佐證這一點。
6.假使100 年9 月6 日的匯款,已登載於原告的明細分類帳 上(見本院卷第1 宗第37頁),依原告章程第15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規定,監事會有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審核年度決算的職權(見本院卷第1 宗第8 、9 頁),當 時的監事對於這些款項的支出,並無不知之理,假使支出 這些款項本身構成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時就



可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代表原告對彭如玉、 被告羅焜榮訴請賠償,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應即起算,而原告遲至107 年4 月3 日 才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1 宗 第2 頁),其消滅時效期間顯已完成,被告4 人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7.不過,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所提出的請求,其 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被告4 人不得 以時效抗辯為由而拒絕給付。
(二)關於爭點(二):
1.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 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 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 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 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 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人民 團體法第27條定有明文。
2.原告章程第13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會 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 格及處分。三、選舉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四、議決理 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五、審議會務人員之任免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七、選派代表參與教師申訴及 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八、其他應執行事項。」第 14條第2 項規定:「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理監事聯 席會主席。」(見本院卷第1 宗第8 頁)
3.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訂定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規定:「會計簿籍分為下 列各種:一、日記簿。二、總分類帳。三、財產登記簿。 四、明細分類帳。五、其他簿籍。年度預算金額在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者,得僅置日記簿乙種,其有財產之購置或 處分者,另置財產登記簿。」「本辦法所稱財產以附件二 所定之固定資產為範圍。」
4.於本件之情形,100 年9 月6 日的165 萬400 元匯款,其 會計科目屬流動資產(包括現金及在正常程序中即可變現 現金或可減少現金支出而具流動性質之資產),並非固定 資產(包括土地、房屋及建築、器械、儀器、車輛等為供 會務及業務使用而具有固定性之資產),不適用人民團體 法第27條第4 款規定。又如同後面關於爭點(三)的說明 ,原告與全國教師會間有「原告代收的100 年度全國教師



會會費留存於原告,用於協助原告成立工會」的約定,其 性質應屬附負擔的無名契約,原告因而負有「將165 萬 400 元的這筆款項用於成立工會」的負擔,這筆款項的運 用,也就屬於原告章程第13條第8 款規定的其他應執行事 項,以及原告章程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理事長對內綜理 會務的權限範圍內。
(三)關於爭點(三):
1.全國教師會100 年1 月8 日第六屆第七次理事會決議通過 該會100 年度預算草案,並附帶決議「若會員代表大會通 過本會會費留存縣市教師會,則只補助手機費,其它部份 不補助縣市。」(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 宗第58頁) 2.全國教師會100 年1 月22日第六屆第六次會員代表大會通 過的提案,其中提案編號3 的內容:「提案人:全教總促 進會(本會代表大會授權小組)。案由:「請通過100 年 度各縣市代收之本會會費,留存或專案補助等方式協助縣 市教師會成立工會。說明:「依據本促進會99.11.19第二 次會議決議辦理。辦法:「一、100 年度預算執行時,經 費由本會各類基金支應,如預算表試算,理事會通過預算 之分別在只補助地方教師會遠傳會務手機費用。二、各類 基金支應先後順序為會務發展基金、閱讀館基金、投訴基 金。決議:通過。」(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 宗第70頁 )
3.同次會議稍後另通過提案編號5 ,其內容為:「提案人: 理事會。案由:審議100 年度預算草案。說明:「依據本 會章程規定及0000000 第六屆第七次理事會議決議辦理。 辦法:如案由。決議:通過會費留存版。」(見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 宗第70至71頁)。
4.綜合上述會議紀錄的內容,全國教師會前開會員代表大會 通過的提案編號3 ,其意旨是以100 年度各縣市代收的該 會會費,協助縣市教師會成立工會,其協助方式為「留存 或專案補助等方式」,也就是還沒有具體指定協助方式; 同次會議的通過的提案編號5 則進一步決議採取「會費留 存」的協助方式,而對照前揭全國教師會理事會附帶決議 ,會員代表大會既然已經通過該會會費留存縣市教師會, 該會應只就手機費對縣市教師會提供補助,其他部分不予 補助。
5.會員代表大會是全國教師會的最高意思機關,前揭提案編 號3 、5 經其決議通過,就成為全國教師會的意思表示, 這次會議原告是由彭如玉范姜仲宇、林奕均作為會員代 表出席,彭如玉當時更是原告的副理事長,足認基於全國



教師會的這些決議,原告與全國教師會間已成立「原告代 收的100 年度全國教師會會費,留存於原告,用於協助原 告成立工會」的約定(其性質應屬附負擔的無名契約), 但沒有該筆款項應贈與被告桃園教產會的約定。(四)關於爭點(四):
1.被告4 人雖抗辯,100 年9 月6 日的匯款,業經原告理事 會同意方為之云云,但卷附原告第八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的會議紀錄,並沒有應為 這項匯款的決議(見本院卷第1 宗第29至36頁)。原告第 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雖然通過前揭原告會務幹部代課費 及會務秘書薪資轉銜由被告桃園教產會負責的議案,這項 議案也預設了被告4 人所抗辯「100 年9 月6 日所為匯款 ,目的在補助被告及統籌運用經費」的事實,但這並不是 那項決議的內容,被告4 人也沒有另行舉證證明原告理事 會曾作成這樣的決議,本院就必須認定,原告理事會未曾 作成這種決議。
2.同樣地,兩造所提出原告從98年到103 年間多次會員代表 大會會議紀錄當中,也未曾記載關於這項匯款的議案(見 本院卷第1 宗第19至23、78至82、146 至156 、186 至 190 、219 至225 、250 至254 、276 至280 、298 至 303 頁)。原告101 年5 月19日第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 會雖然決議通過原告100 年度決算(含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但按會議記錄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示,看不出 決算案裡有100 年9 月6 日匯款的記載,不能認為這項匯 款業經原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見會議記錄,本院卷 第1 宗第79、82、177 頁)。
3.關於100 年9 月6 日的匯款,既然未曾經過原告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通過,再加上這筆款項的運用,並不是人民團體 法第27條第4 款所謂的「財產之處分」,毋須經過會員代 表大會特別決議,則兩造關於原告98至102 年度會員代表 大會所為決議是否成立的爭執,就沒有再行論駁的實益(五)關於爭點(五):
1.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 告彭 峯、彭邱智美羅焜榮連帶賠償云云,這項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彭 峯、彭邱智美羅焜榮據以抗 辯,拒絕給付,原告這項損害賠償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彭 峯、彭邱智美



羅焜榮連帶賠償云云,但就像前面所說明的,100 年9 月 6 日的匯款,是在履行原告依其與全國教師會之約定所負 負擔,前揭原告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通過議案,原告 會務幹部代課費及會務秘書薪資支出停止支應,並轉銜由 被告桃園教產會負責乙節,也可以佐證,這項費用確實用 在補助被告桃園教產會及統籌運用經費的目的上,不能認 為彭如玉及被告羅焜榮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這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爭點(六):
1.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連帶賠償云 云,這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桃園教產會據以抗 辯,拒絕給付,原告這項損害賠償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此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 教產會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⑴就像前面所說明的,這筆款項的匯款轉存,係在實現全 國教師會以留存會費協助成立被告桃園教產會的目的, 原告與被告桃園教產會之間,因此成立以補助被告桃園 教產會及統籌運用經費為內容的無名契約,原告第九屆 第一次臨時理事會通過議案,原告會務幹部代課費及會 務秘書薪資支出停止支應,並轉銜由被告桃園教產會成 負責乙節,也可以作為佐證。
⑵100 年9 月6 日匯款當時,原告的代表人是當時擔任原 告理事長的被告羅焜榮,被告桃園教產會的代表人則是 當時擔任被告桃園教產會理事長的彭如玉,原告與被告 桃園教產會之間的前揭契約,並非雙方代表,沒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 170 條第1 項規定屬效力未定之情形。
⑶據此,被告桃園教產會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 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彭 峯、彭邱智美羅焜榮給付165 萬4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給付原告165 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前2 項被告如其中1 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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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