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17號
TYDV,107,訴,717,2020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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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曾張米妹
      曾國富 
      曾達富 
      曾生富 
      曾素娥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7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曾生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請求賠償購買鐵桿費用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各 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 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 標的價額,就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 萬8,850 元【計算式:189.44平 方公尺(即被上訴人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4 日溪地測字第1080007661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測量占有桃園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9,697 元/ 平方公尺 (即起訴時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252.37平方公尺(即被 上訴人經測量占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



×5,000 元/ 平方公尺(即起訴時上揭土地之公告現值)= 309 萬8,8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部分依上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7,535 元。
三、另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就上訴人曾生富單獨請求賠償購 買鐵桿費用部分,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4,714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
四、上開費用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依本裁定 主文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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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