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梁銀升
梁栗富
梁双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原 告 梁怡雯
被 告 梁騰緯
梁騰暉
梁騰霖
梁瑞美
梁瑞琴
梁珮蓉(原名梁瑞娟)
梁蘭國
梁蘭財
梁蘭祺
梁蘭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梁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梁銀升、梁栗富、梁双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梁怡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 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梁銀升、梁栗富、梁双金(下稱梁銀升3 人)主張: 1.原告梁銀升之父梁双福、原告梁栗富(原名梁双富)、梁 双金與被告11人之被繼承人梁双全為兄弟(下稱梁双全4
兄弟),於72年間簽立兄弟分鬮契約書(下稱系爭分鬮書 ),約定訴外人梁双全4 兄弟之父梁阿匏所有之坐落桃園 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劃後坐落桃 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月眉段土地)由梁双 福、原告梁栗富、梁双全平分,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即分割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忠富段土地)則由梁双全4 兄弟共有, 並輪流種植,以其收益作為祭祀祖先費用。
2.梁阿匏在世時,雖已將前開土地2 筆(下合稱系爭土地) 均移轉登記於梁双全名下,惟月眉段土地之移轉登記,係 梁双全於75年間脅迫梁阿匏贈與所致,忠富段土地之移轉 登記則係梁双全趁梁阿匏病重無行為能力,騙取梁阿匏之 印鑑及權狀後擅自辦理,均非出於梁阿匏之自由意志。 3.嗣梁阿匏於80年間過世,眾親族為其守靈時,梁双全自認 其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僅係借名登記, 希冀其他兄弟承認可由其借名登記。梁双全死亡後,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應回復系爭分鬮書約定之分 割方法,原告4 人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11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4.並聲明:⑴被告梁騰緯、梁騰暉、梁騰霖、梁瑞珍、梁珮 蓉、梁蘭國、梁蘭祺、梁蘭城應將月眉段土地如附表所示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梁銀升、梁栗富及梁怡雯;⑵ 被告11人應將忠富段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 予原告4 人。
(二)原告梁怡雯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
三、被告則以:
(一)梁騰緯、梁騰暉、梁騰霖、梁瑞美、梁瑞琴、梁珮蓉、梁 蘭國、梁蘭財、梁蘭祺、梁蘭城(下稱被告梁騰緯10人) 以:
1.系爭土地前為梁阿匏所有,嗣梁阿匏分別於75年12月9 日 、79年2 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梁双全。梁 双全既於80年梁阿匏死亡之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如何可 能在事後才產生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梁銀升3 人主張顯 屬無稽,且縱原告梁銀升3 人主張於80年間守靈時有梁双 全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約定屬實,該約定所生給付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梁瑞珍則以:
1.被告梁瑞珍對於原告梁銀升3 人之主張均不知悉等語,資
為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4 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提出的請求: 1.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 128 條定有明文。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原告梁銀升3 人起訴時,就已經表明以借名登記契約 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 ,契約因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而原告梁銀升3 人以起訴狀 表明的原因事實當中,看起來像是合意的事實,就有「72 年間簽定系爭分鬮書」及「80年間為梁阿匏守靈時的約定 」(見起訴狀,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59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4 、5 頁),後來原告梁銀升3 人的 訴訟代理人又提出「103 年間分割共業田之約定」這項事 實(見民事準備書(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8 年4 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第49、 50、59、63、64頁),所以原告梁銀升3 人表明的原因事 實裡面,有3 個看起來像是合意、可能構成原告梁銀升3 人所稱「借名登記契約」的事實,訴訟標的也就無法特定 ,經本院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原告梁銀升3 人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指的是「80年間為梁阿匏守靈時 的約定」(見108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0 頁)。因此,原告梁銀升、梁栗富在109 年1 月3 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就「72年間簽定系爭分鬮書」跟「103 年 間分割共業田之約定」等事實提出許多主張(見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154 、155 頁),但這些主張跟本件訴訟 都是無關的,因為這兩項事實,即使足以成立契約,也都 不在本院審理的範圍內,本院因此也不在判決裡回應原告 梁銀升、梁栗富的這些主張,合先敘明。
3.原告梁銀升3 人主張,梁双全4 兄弟於80年間為梁阿匏守 靈時,曾有「系爭土地先登記在梁双全名下,日後再移轉
登記給梁双福、原告梁栗富、梁双金」的約定,並且將這 項約定定性為借名登記云云,但是依原告梁銀升3 人的陳 述,這項約定並沒有「系爭土地仍由梁双福、原告梁栗富 、梁双金管理、使用、處分」的內容,就算真的有這樣一 個約定,它也不會是借名登記契約,而是「梁双全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梁双福、原告梁栗富、梁双金」的無名 契約。又依原告梁銀升3 人主張,梁双全4 兄弟當時沒有 清償期的約定,則梁双福、原告梁栗富、梁双金從契約成 立時起就可以行使請求權,依前揭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規定,15年的消滅時效期間從約定成立時起算,則 原告梁銀升3 人遲至107 年2 月23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見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調解卷第2 頁),已罹於時效 ,被告梁騰緯10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抗辯於法 有據,應屬可採。
4.被告梁瑞珍雖然沒有提出時效抗辯,惟在普通共同訴訟人 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 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 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 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 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 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 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梁騰緯10人於本件之抗辯及所提出之 證據,有利於被告梁瑞珍者,本於主張共通原則,自應及 被告梁瑞珍,被告梁瑞珍既為被告梁騰緯10人的時效抗辯 所及,其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5.據此,原告4 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4 人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 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 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又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於本件之情形,原告梁銀升3 人主張梁双全4 兄弟的「借 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因梁双全 死亡而消滅,被告11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不當得 利云云,惟姑且不論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借名人與出名 人之間是否當然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梁銀升3 人所主張 的訴訟標的,也就是「80年間為梁阿匏守靈時的約定」, 根本就不是借名登記契約,於梁双全死亡時,不因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而消滅,也就不會按原告所主張的 這部分事實成立不當得利。
3.再者,依原告梁銀升3 人主張,月眉段土地是因為梁双全 於75年間脅迫梁阿匏贈與,才移轉登記為梁双全所有,換 句話說,按原告梁銀升3 人主張,梁双全取得月眉段土地 的法律上原因,是梁双全與梁阿匏之間的贈與契約,梁双 全取得月眉段土地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 梁銀升3 人雖另主張,梁阿匏是受脅迫才跟梁双全成立贈 與契約云云,但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被脅迫而為的 意思表示並不是無效,而是得撤銷,在撤銷之前仍然有效 ,原告梁銀升3 人又沒有主張或舉證證明,梁阿匏或其繼 承人曾向梁双全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等事實,75年到現在 也已經超過民法第93條所規定,自意思表示後10年的除斥 期間,就算真的曾經有過撤銷權,也早就已經消滅了,梁 阿匏贈與的意思表示沒有被撤銷,梁双全與梁阿匏之間的 贈與契約仍然存在,其受贈人與贈與人的地位,也由兩造 繼承。據此,梁双全取得月眉段土地,有梁双全與梁阿匏 之間的贈與契約作為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4 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梁銀升3 人另主張,忠富段土地是梁双全趁梁阿匏病 重無行為能力,騙取梁阿匏之印鑑及權狀後擅自辦理的, 換句話說,假使原告梁銀升3 人所主張擅自辦理移轉登記 的事實是真的,在79年間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的時候,就已 經構成不當得利,依前揭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規 定,消滅時效期間應該從移轉登記辦理完竣時起算,原告 梁銀升3 人於107 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而被告梁騰緯10人提出時效抗辯,這項抗辯並本於主張 共通原則而及被告梁瑞珍,則原告4 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4 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梁騰緯、梁騰暉、梁騰霖、梁瑞珍、梁珮蓉、 梁蘭國、梁蘭祺、梁蘭城將月眉段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梁銀升、梁栗富及原告梁怡雯, 及請求被告11人將忠富段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予原告4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 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為梁 銀升3 人所提起,原告梁怡雯沒有提起本件訴訟的意思,是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經本院裁定命追加後,視 為已經追加,故原告4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6 萬4,360 元應由原告梁銀升3 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
│編號│應受移轉人│ 應為移轉之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梁蘭國 │ 梁蘭城 │ 梁蘭祺 │ 梁瑞珍 │ 梁珮蓉 │ 梁騰緯 │ 梁騰暉 │ 梁騰霖 │
├──┼─────┼──────┼──────┼──────┼──────┼──────┼──────┼──────┼─────┤
│ 1 │ 梁銀升 │108分之7 │36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162分之1 │162分之1 │162分之1 │
├──┼─────┼──────┼──────┼──────┼──────┼──────┼──────┼──────┼─────┤
│ 2 │ 梁怡雯 │108分之7 │36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162分之1 │162分之1 │162分之1 │
├──┼─────┼──────┼──────┼──────┼──────┼──────┼──────┼──────┼─────┤
│ 3 │ 梁栗富 │54分之7 │18分之1 │27分之1 │27分之1 │27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
├──┴─────┴──────┴──────┴──────┴──────┴──────┴──────┴──────┴─────┤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
├──┬─────┬──────────────────────────────────────────────────────┤
│編號│應受移轉人│ 應為移轉之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梁蘭國 │ 梁蘭城 │ 梁蘭祺 │ 梁蘭財 │ 梁瑞珍 │ 梁珮蓉 │ 梁瑞美 │ 梁瑞琴 │ 梁騰緯 │ 梁騰暉 │ 梁騰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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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梁銀升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216分之1│216分之1│216分之1│
├──┼─────┼────┼────┼────┼────┼────┼────┼────┼────┼────┼────┼────┤
│ 2 │ 梁怡雯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216分之1│216分之1│216分之1│
├──┼─────┼────┼────┼────┼────┼────┼────┼────┼────┼────┼────┼────┤
│ 3 │ 梁栗富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108分之1│108分之1│10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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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梁双金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108分之1│108分之1│10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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