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62號
TYDV,107,訴,2762,2020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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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侯賢德 
訴訟代理人 賴美玉 
      侯聖典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李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O宏即李OO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 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 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34 號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刑事案件的 被告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



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始能謂為合法。(二)前開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實是:「鄭○琪係未滿14歲之李○ ○(民國9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之母,其對李○○有照護 、教養及監督之權利與義務。鄭○琪於106 年6 月25日中 午12時2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街 00號之對向車道(即西南向東北方向車道)前,攜同李○ ○欲由東南向西北方向穿越中埔一街時,本應注意行人在 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應注意所照護之 李○○未滿14歲,對自身安全之防護能力尚低,不能判斷 任意穿越道路可能遭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性,其不得疏縱 未滿14歲之李○○擅自穿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鄭○琪竟疏縱李○○穿越中埔一街,適 有侯賢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埔一街由西 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李○○後 人車倒地,侯賢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約3 公 分、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上排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 、雙側下頷骨髁骨折、下頷骨聯合骨折等傷害。」(三)承上,上開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實,是鄭○琪於前揭時、地 疏縱未滿14歲之被告李○○擅自穿越車道,致原告因閃避 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李○○後人車倒地受傷,而被告李○ ○並不是「疏縱」行為的共同行為人,不在現場的被告李 ○宏也不是,被告2 也就不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2 人之請求為不合法,且不能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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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