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侯賢德
訴訟代理人 賴美玉
侯聖典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鄭O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李○○(民國9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母,對李○○有照護、教養及監督之權利與義務。被告於 106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對向車道(即西南向東北方向車道)前,攜同李 ○○欲由東南向西北方向穿越中埔一街時,本應注意行人 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應注意所照護 之李○○未滿14歲,對自身安全之防護能力尚低,不能判 斷任意穿越道路可能遭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性,其不得疏
縱李○○擅自穿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縱李○○穿越中埔一街,適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埔一街由西南向東北方向 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李○○後人車倒地,原 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約3 公分、下頷骨開放 性骨折、上排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雙側下頷骨髁 骨折、下頷骨聯合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前述行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人格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3萬8,360 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9 萬元、慰撫金8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風采牙醫診所106 年9 月6 日診斷費用單, 內容僅係治療建議及預估支出,該建議及預估是否為醫療 上所必須而有其必要性,亦屬有疑,若具醫療之必要性, 何以於案發迄今業已逾一年以上,原告卻遲未治療,足見 就醫藥費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關於不能工作 之損失,原告應提出確切之收入證明;關於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二)李OO未經行人穿越道即穿越道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 有過失,惟事故發生的中埔一街,因鄰近桃園市立同德國 小,且非主要幹道,路旁多臨停、違停或有行人行走,原 告既稱其係為附近路段補習班之班導師,依其駕駛及知識 經驗,應可預期在中埔一街巷內途中應隨時注意、減速慢 行或暫停以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於巷道中更應提高注意車 前狀況之程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碰撞於 巷道中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原 告明知前方尚有被告及李OO,原告卻猶未減速且完全無 煞停即直接撞擊李OO,若原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車 速度予以減速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發生 事故,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 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 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9 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李○○之母,對李○○有照護、教養 及監督之權利與義務,於上開時、地攜同李○○欲由東南向 西北方向穿越中埔一街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 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應注意所照護之李○○未滿14歲,對 自身安全之防護能力尚低,不能判斷任意穿越道路可能遭往 來車輛撞擊之危險性,其不得疏縱李○○擅自穿越車道,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縱李○○穿越中埔 一街,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埔 一街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李 ○○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約3 公分、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上排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 、雙側下頷骨髁骨折、下頷骨聯合骨折等傷害等情,並提出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及車 籍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60056239號 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0000 0000○○○○○○○○○○○路○○000 ○0 ○00○路○○ ○0000000000號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14、15、28 至30、32、33、36至38、41至45、61頁;107 年度調偵續字 第26號卷第27、33至35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的金額與項目為何?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的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經查:
(一)醫藥費部分:
1.原告請求賠償的醫藥費,其中81萬4,500 元是預估的牙齒 治療費用,其治療項目及費用金額,經原告提出風采牙醫 診所診斷費用單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5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6頁)。按卷附林口長 庚107 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雙側下頷骨髁骨折、下頷骨聯合骨折、牙齒缺損包括門牙 、外側門齒、左側犬齒共5 顆等傷害(見附民卷第6 頁) ,則前開診斷費用單所載,關於右上正中門牙拔牙、補骨 、植牙、左上正中門牙根管治療、裝戴臨時假牙、牙柱心 /全瓷牙冠、牙周治療等合計20萬8,500 元之費用,應屬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逾此金額之費用,按該診斷費用單的記載,須觀察將來 是否有其他臨床症狀,是否需根管治療,並以牙柱心及假 牙贋復,若牙根需拔牙則後以植牙贋復,而後續可能產生 的費用,此部分費用尚難認為必要,原告請求賠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見附民卷第15、16頁)。 2.原告另請求賠償其他醫療費之支出2 萬3,860 元,並提出 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費用收據、忠孝救 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康喬口腔外科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健成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5至45頁),堪可採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8 週不能 工作等語,並提出前揭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為證,堪可採 認(見附民卷第6 頁),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2 個月計 算為適當;又原告主張自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立人 補習班導師,每月薪水約3 萬5,000 元等語,並提出存摺 為證,亦可堪採(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另主張自己在 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家教,每月另有收入1 萬元云云,並 提出104 家教網評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但這 份評價紀錄上記載的評價日期是106 年2 月6 日,遠在本 件事故發生的4 個多月前,而且上面沒有關於薪資金額的 記載,不能據以採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這部分的收 入。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的金額應為7 萬元(計算式: 35000 ×2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突遭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的傷害、接受治療及不能工作的期間、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樣態與程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 從事補教業,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32萬3,200 元、31 萬9,630 元,名下查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 管,105 、106 年度所得為119 萬7,703 元、66萬4,834 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10筆、汽車1部,合計價值1,651萬 7,719 元(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第65至68、73至80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明知前方尚有被告 及李OO,卻猶未減速且完全無煞停即直接撞擊李OO, 若原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予以減速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當不致發生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然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 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 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 並無此等情形,原告並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 義務,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0萬2,360 元(計算 式:208500+23860 +70000 +300000)。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2,360 元,及自即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