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54號
TYDV,107,訴,2754,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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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4號
原   告 沈萬山 

被   告 江萬居 


      江嘉興 


      王定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4
46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附民字第27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捌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妻黃美真與時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嶺頂太和宮」(下稱太和宮)主任委 員即被告江萬居間有債務糾紛,且被告江萬居素認原告曾允 諾清償該債務皆未依約履行,甚為不滿。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下午某時,因黃美真接獲太和宮宮主高進財(已歿) 之電話,乃由原告載同前往太和宮。詎料,於太和宮宮主高 進財開壇起乩之際,被告江萬居因上述債務事宜與原告發生 激烈口角爭執,氣憤難平,被告江萬居江嘉興王定詮竟 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江萬居出手推原告,被告江嘉 興衝至原告前方作勢毆打原告後,被告王定詮遂自後方揮拳 毆打原告之後頭部數下,原告因此跌倒在地,被告3 人續以 徒手攻擊或腳踹在地之原告,其後經原告表示欲報警處理, 被告3 人始罷手。而原告於同日下午6 時21分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檢查,始知其因 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原告因被告3 人上開傷害行為,請求被告3 人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包含㈠醫療費用:1 萬元; ㈡勞動力減損半年:30萬元;㈢增加生活支出:10萬元;㈣ 工作損失:9 萬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 萬元。
二、被告均以: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前揭時、地,先由被告江萬居出 手推原告,被告江嘉興衝至原告前方作勢毆打原告後,被告 王定詮遂自後方揮拳毆打原告之後頭部數下,原告因此跌倒 在地,被告3 人續以徒手攻擊或腳踹在地之原告,其後經原 告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3 人始罷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 字第16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被告3 人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 決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 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2 6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3 人因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 及非財產之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 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1 萬元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用支出,僅提出其於10 6 年2 月12日支出醫療費用850 元之前揭長庚長庚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可佐,其餘金額之請求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原告亦陳稱本件並無其他證據提出,請法院依現有證據 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則就原告其 餘金額之請求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85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無從准許。
㈡、勞動力減損、工作損失、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前為房屋仲 介,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勞動力減損半年損失30萬元、工 作收入損失9 萬元、增加生活支出10萬元等損害云云;惟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陳稱本件 並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為有據, 自無從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堪認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106 、107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 為1 萬4,830 元、0 元,名下有投資2 筆、汽車1 輛,財產 總額為600 萬元;被告江萬居為國中肄業,106 、107 年度 所得收入分別為103 萬7,309 元、0 元,名下有田賦8 筆、 土地2 筆、房屋2 棟、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361 萬6,145 元;被告江嘉興為五專畢業,無所得收入、財產資料;被告 王定詮為國中畢業,106 、107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5萬8, 023 元、25萬8,092 元,名下有田賦7 筆、房屋2 棟、土地 3 筆、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3,087 萬4,826 元等情,並斟 酌本件傷害行為發生之實際情況、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 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 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850 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8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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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