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37號
TYDV,107,訴,2737,2020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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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廖沁崴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林妙真 
      楊勝標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妙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妙真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林妙真為訴外人楊嘉隆之連帶 保證人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為:㈠被告林妙 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林妙真應給付原告1,300,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 2 頁),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2046號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林妙真聲明異議,原告前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以楊勝標亦為楊嘉隆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具狀追加 楊勝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 0,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 元,及自 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66 頁);復於 109 年1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650,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000 元,並 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9 頁)。核原 告前揭追加被告楊勝標及請求金額之變更,請求之事實均為 被告就楊嘉隆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基礎事實同 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楊嘉隆為被告2 人之子,因與訴外人曾苔菁合夥做生意而陸 續於下述時間共同向原告借款:
⒈於105 年7 月4 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下稱系爭第1 筆 借款),原告於同日匯款460,030 元至曾苔菁指定帳戶,嗣 因還款日期屆至無力還款,於106 年1 月4 日由曾苔菁開立 面額500,000 萬元本票交付原告。
⒉於105 年7 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下稱系爭第2 筆 借款),原告於同日匯款460,030 元至曾苔菁指定帳戶,嗣 因還款日期屆至無力還款,於106 年1 月11日由曾苔菁開立 面額500,000 元本票交付原告。
⒊於105 年8 月7 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下稱第3 筆借款 ),原告於同日匯款188,000 元至楊嘉隆在聯邦商業銀行之 帳戶,嗣因還款日期屆至無力還款,於106 年2 月8 日由曾 苔菁開立面額200,000 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受。 ⒋於105 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下稱第4 筆借款 ),原告於同日匯款220,000 元至楊嘉隆在聯邦商業銀行之 帳戶,嗣因還款日期屆至無力還款,曾苔菁開立面額300,00 0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受(原證7)。
楊嘉隆曾苔菁因上開4 筆借款,至106 年7 月31日止已積 欠借款本金1,500,000 元、利息263,441 元(以年息18% 計 算)、違約金560,000 元(以逾期之系爭第1 、2 、4 筆借 款本金之半數計算,【計算式:1,300,000 元×50% =560, 000 】),合計2,323,441 元,經協商應原告同意上開4 筆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以2,100,000 元計算,並延至107 年1 月31日還款,由曾苔菁出名為借款人,楊嘉隆擔任連帶保證 人,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106 年7 月31日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1 紙。楊嘉隆於107 年8 月9 日再與原告協議延 期清償借款,當時楊嘉隆積欠本金為2,100,000 元、積欠借 款利息為388,356 元【計算式:2,100,000 ×18% ×(1 + 10/365,即106 年7 月起31日至107 年8 月9 日)】,違約 金為1,050,000 元,共計3,538,356 元,雙方同意以2,650,



000 元計算,延期至107 年8 月23日清償,並由被告林妙真 擔保連帶保證人及本票背書人,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107 年8 月9 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1 紙。嗣因楊嘉隆未 清償本金2,650,000 元、利息19,603元【計算式:2,650,00 0 元×18% ×(15/365,即107 年8 月9 日起至107 年8 月 23日)】,並應給付違約金即本金之半數即1,325,000 元, 共計積欠3,919,233 元,原告與楊嘉隆再行約定應於107 年 8 月28日清償全數債務,並由被告楊勝標擔保保證人及本票 背書人,雖107 年8 月23日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107 年8 月23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楊勝標」簽名並非被告楊勝 標所親簽,然被告楊勝標經訴外人楊東穎告知借款內容並提 示系爭107 年8 月23日借款契約書時,未否認簽名之真正, 其應對楊嘉隆無權代理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自應負連 帶保證人之責任。嗣楊嘉隆於107 年8 月28日到期後,仍未 清償債務,爰依連帶保證及共同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0,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000 元,並自107 年8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楊東穎自107 年3 月起多次至被告楊勝標開設之自助餐廳商 討還款事宜,其要求被告林妙真簽立系爭107 月8 月9 日借 款契約書時,甲方及債權人欄刻意留白,且向被告林妙真楊嘉隆誆稱金主為隨同楊東穎前來之人,並要求被告林妙真 簽名以向金主要求延長還款期間,被告林妙真顯係遭楊東穎 詐欺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日陪同楊東穎前來之人為真正債 權人,且擔心若不於系爭107 年8 月9 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上答名,恐遭金主不滿而對其不利,被告林妙真係遭楊東穎 詐欺、脅迫而於系爭107 年8 月9 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簽 名,被告林妙真已以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二)狀撤銷擔任 楊嘉隆對原告2,650,000 元借款及相關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 及本票背書之意思表示,無庸負擔連帶保證人及本票背書人 之責任。系爭107 年8 月23日借款契約書及當日楊嘉隆開立 之本票上之「楊勝標」簽名並非被告楊勝標親簽,而係楊嘉 隆所偽簽,且土地權狀亦係遭楊嘉隆竊取交付予楊東穎及原 告,被告楊勝標亦已對楊嘉隆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楊嘉隆偽造被告楊勝標簽名,並無任何



表見代理之外觀,被告楊勝標自毋須負擔連帶保證之責。 ㈡原告於曾苔菁候款時,均預扣第1 個月即本金8%之利息,則 原告歷次實際交付曾苔菁之借款金額為460,000 元、460,00 0 元、184,000 元及276,000 元,共計1,380,000 元,嗣因 曾苔菁無法繳息始與原告簽訂系爭106 年7 月31日借款契約 書,並加計每月10萬元利息。嗣因曾苔菁備殺身亡,始由楊 嘉隆與原告簽訂系爭107 年8 月9 日借款契約書,由楊嘉隆 承擔曾苔菁對原告借款債務。而曾苔菁與原告簽訂系爭106 年7 月31日借款契約書時,就前開4 筆借款已清償利息共計 978,000 元,而原告就各筆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72 % ,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若依週年利率20% 計算至106 年 7 月31日,原告前開4 筆借款可收取之利息共計265,321 元 ,以曾苔菁已給付之978,000 元抵充265,321 元利息後,尚 餘712,679 元,抵充本金後尚餘667,321 元未清償。又自10 6 月8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9 日楊嘉隆承擔曾苔菁債務止 ,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應為136,755 元,縱認被告林 妙真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其保證債務之金額應為804,076 元(計算式:667,321 元+136,755 元)。另原告對曾苔菁 之前揭4 筆借款縱以週年利率上限20% 計算,已較一般銀行 利率高出多,若再加計違約金,有鼓勵當事人以違約金約定 方式巧取利益,變相以其他形式收取逾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利息,為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 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依將違約金酌減至0 元。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276頁): ㈠被告林妙真楊勝標之子楊嘉隆曾於106 年7 月31日簽立系 爭106 年7 月31日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頁),同意擔 任曾苔菁對原告210 萬元債務及相關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107 年8 月9 日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連帶 保證人」欄中之簽名乃被告林妙真於107 年8 月9 日親簽, 被告林妙真並於原證2 本票(見本院卷第22頁)上為背書。 ㈢被告林妙真於107 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撤銷其 「同意擔任楊嘉隆廖沁崴260 萬元借款及相關違約金之連 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林妙真於107 年3 月8 日民事答辯(二)狀中,主張撤 銷同意擔任楊嘉隆對原告2,600,000 元借款及相關違約金之 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及撤銷原證2 本票背書行為之意思 表示。




㈤系爭107 年8 月23日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頁)及原證 11(見本院卷第33頁)本票上「楊勝標」之簽名為楊嘉隆所 偽造。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林妙真是否係受詐欺或脅迫而於系爭106 年8 月9 日借 款契約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楊勝標楊嘉隆對原告所負債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
㈢兩造約定之保證債務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妙真並未受詐欺或脅迫而於系爭107 年8 月9 日借款 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 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 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 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 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85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林妙真固抗辯簽立系爭107 年8 月9 日借款契約書時, 楊嘉隆誆稱金主為隨同楊東穎前來之人,並要求被告林妙真 簽名以向金主要求延長還款期間,被告林妙真係遭楊東穎詐 欺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日陪同楊東穎前來之人為真正債權 人,且擔心若不於系爭107 年8 月9 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 簽名,恐遭金主不滿而對其不利,被告林妙真係遭楊東穎詐 欺、脅迫而於系爭107 年8 月9 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 云云。惟查,證人楊嘉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東穎因伊承 擔曾苔菁的債務而經常至伊住處及伊父親經營的自助餐店找 伊要求還款,每個星期幾乎有2 次,持續到107 年8 月,被 告林妙真是在伊家巷子簽訂系爭107 年7 月9 日借款契約書 ,當時楊東穎還有一個人在車上,楊東穎說那是金主的代表 人,楊東穎可以幫忙跟金主延長貸款時間,如果被告林妙真 簽名的話,他就有立場可以去跟金主延長借款時間,如果沒



有簽的話,金主他們過來他也擋不住;當日伊是在車上簽名 ,楊東穎跟伊說要保證人,不是伊父親就是母親,所以伊才 去找被告林妙真當保證人,楊東穎說日期到了沒有保證人沒 辦法交待;被告林妙真出來後沒有問伊欠債的情形,因為楊 東穎說伊簽了金主那邊就有辦法讓伊延長時間,被告林妙真 沒有多問伊欠什麼錢,伊請被告林妙真先簽再跟她解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148 、152 頁),可知楊東穎僅係多次至 楊嘉隆住處或被告楊勝標經營之自助餐店催討債務,並無為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且楊東穎及隨同之人於107 年8 月 9 日至被告林妙真住處催討債務時,亦未對被告林妙真有任 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被告林妙真抗辯係遭楊東穎脅迫 而簽立系爭107 年8 月9 日借款契約書云云,難以採信。另 原告出借予曾苔菁之款項究為自有資金或他人資金,與消費 借貸關係成立與否並無關聯,亦不影響楊嘉隆對原告所應負 之債務,被告林妙真楊嘉隆之邀作為其對他人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林妙真至多僅須認知擔保債務之內容為何,就 債權人資金從何而來,並無認知之必要,縱原告或楊東穎為 保全原告之債權而謊稱需增加連帶保證人以向實際金主請求 延期清償債務,亦與被告林妙真是否擔任楊嘉隆對外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形成並無影響,且依楊嘉隆前揭證述可知 ,被告林妙真在系爭107 年8 月9 日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擔任 連帶保證人時,亦未詢問楊嘉隆債務內容,益徵被告林妙真 係基於母子情誼而同意擔任楊嘉隆對外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與楊嘉隆之債權人為何人無關,被告林妙真辯稱係受詐欺誤 認他人為實際金主始同意擔保楊嘉隆債務之保證人云云,難 以採信。
⒊被告林妙真就其係受詐欺及脅迫而為楊嘉隆債務之擔任連帶 保證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被告林妙真抗 辯已撤銷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原 告主張被告林妙真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要屬有據。 ㈡被告楊勝標楊嘉隆對原告所負債務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 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 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另按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 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



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 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 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 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107 年8 月23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楊勝標 」簽名固並非被告楊勝標所親簽,然被告楊勝標經訴外人楊 東穎告知借款內容並提示系爭107 年8 月23日借款契約書時 ,未否認簽名之真正,其應對楊嘉隆無權代理之行為,負表 見代理之責,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惟查,證人楊東 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系爭107 年8 月23日借款契約及 本票是以電話聯繫楊嘉隆,約在楊嘉隆家門口,楊嘉隆把契 約和本票拿進屋裡,拿出來的時候就有他與被告楊勝標的簽 名;系爭107 年8 月28日借款契約到期之後,因為聯絡不上 楊嘉隆,伊有去楊嘉隆家找人,去過2 次,第1 次被告楊勝 標在家,就是說這些借款的細節,被告楊勝標並無否認上面 的簽名,第2 次楊嘉隆和被告楊勝標都有在,被告楊勝標並 未否認契約及本票不是他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 ),證人楊嘉隆則證稱:系爭108 年8 月23日借款契約書上 楊勝標名字是伊簽的,楊東穎說他知道伊家的房子、土地是 伊父親的名字,要伊父親簽名才有效力,伊就將上開契約拿 進家裡面自己簽名後再拿出來給楊東穎看;當下伊父親完全 不知情,連土地的權狀也是伊自己在伊父親的抽屜拿出來的 ,伊父親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可知系爭 108 年8 月23日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楊勝標」 之簽名係楊嘉隆在被告楊勝標不知情的情況下所偽造,土地 權狀亦係楊嘉隆自行竊取交付楊東穎,被告楊勝標並無將其 代理權授與楊嘉隆之表見行為,再者,系爭108 年8 月23日 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並無記載代理之意旨,顯見 楊嘉隆並無以代理被告楊勝標而於「連帶保證人欄」上為楊 勝標簽名之意,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嗣楊東穎縱於108 年 8 月23日後持系爭107 年8 月23日借款契約書向被告楊勝標 催討債務而被告楊勝標未否認簽名係他人所偽造,然系爭10 7 年8 月23日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既無楊嘉隆為 被告楊勝標代理之意旨,自無所謂被告楊勝標知悉楊嘉隆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楊勝標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難以採憑。
⒊系爭107 年8 月23日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之「楊 勝標」為楊嘉隆所偽造,且無代理之意旨,被告楊勝標無須 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楊勝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要屬無據。
㈢被告林妙真所保證之主債務金額: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 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借用人部分,不能 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8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裁判參照)。 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 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民法第205 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 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 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 5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楊嘉隆曾苔菁因陸續向其借款4 筆,至106 年7 月31日止已積欠借款本金1,500,000 元、利息263,441 元( 以年息18% 計算)、違約金560,000 元(以逾期之系爭第1 、2 、4 筆借款本金之半數計算,【計算式:1,300,000 元 ×50% =560,000 】),合計2,323,441 元,經協商應原告 同意上開4 筆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以2,100,000 元計算,並 延至107 年1 月31日還款,由曾苔菁出名為借款人,楊嘉隆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106 年7 月31日借款契約書及 本票1 紙,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存款交易明細、及匯 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 、103-113 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以觀,原告係分別於10 5 年7 月4 日匯款460,000 元至曾苔菁銀行帳戶(見本院卷 第107 頁)、於105 年7 月11日匯款460,000 元至曾苔菁銀 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07 頁)、於105 年8 月7 日匯款188, 000 元至楊嘉隆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5頁)、於105 年12 月1 日匯款220,000 元至楊嘉隆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6頁 ),共計1,328,000 元,足見原告交付予曾苔菁楊嘉隆之 借款本金不足1,500,000 元,參以證人楊嘉隆於本院證稱:



105 年間曾苔菁問伊是否有人可以調資金,伊就介紹原告給 曾苔菁認識,伊只是保證人,這4 筆借款伊都是保證人,這 4 筆借款分別是105 年7 月4 日的50萬元、105 年7 月11日 的50萬元、105 年8 月7 日的20萬元及105 年12月27日的30 萬元;每次借款還款期限是借款後6 個月,先扣1 個月的利 息8%,所以借500,000 元後實際拿到460,000 元,其中有2% 是伊的佣金,從第2 個月開始要繳8%利息錢,這4 筆借款的 還款期限與利息都是一樣,伊向曾苔菁收利息錢的時候就會 將伊的部分扣下把剩餘的交給原告,每次會簽一張本票再加 上一張合約書,開票的日期就是借款日期;105 年7 月4 日 的借款應該在106 年1 月4 日要還本金,曾苔菁當時沒辦法 還本金所以簽原證4 的本票(按:發票日106 年1 月4 日、 面額500,000 元),再把之前的本票拿回來,原證5 本票( 按:按發票日106 年1 月11日,面額500,000 元)、原證6 的本票(按:發票日106 年2 月8 日、面額200,000 元)都 是一樣的情形,原證7 本票(按:發票日105 年12月27日、 面額300,000 元)是當時借款的本票;原告105 年8 月7 日 匯款188,000 元至伊帳戶,是已經扣除6%之利息,伊再扣2% 之金額後再交給曾苔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核與原 告所提之前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5 、111 、113 頁 )及本票(見本院卷第27、28、29、30頁)所載內容相符,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除前揭匯款單據外,另有現金交付借款之 積極事證,堪認證人楊嘉隆有關借款人應為曾苔菁,其僅為 連帶保證人,及原告有預扣1 個月利息(即月息8%)之證述 內容,應屬可信。又系爭第4 筆借款原告雖係於於105 年12 月1 日匯款220,000 元,然原告與曾苔菁就該次借款係於10 5 年12月2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曾 苔菁當次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亦為105 年12月27日(見本院 卷第30頁),堪認原告與曾苔菁應係105 年12月27日達成消 費借貸之合意,且依證人楊嘉隆證述利率為每月8%計算並預 扣1 個月利息計算,原告實際交付曾苔菁之借款金額應為27 6,0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1 -8%)】,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 頁),則原告與曾苔菁間各次 成立消費借貸之時間及金額應為:105 年7 月4 日460,000 元、105 年7 月11日460,000 元、105 年8 月9 日184,000 元【計算式:200,000 ×(1 -8%)】及105 年12月27日27 6,000 元,共計1,380,000 元。
②原告雖主張其與曾苔菁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1.5%(換算年息 為18% )云云,然原告所提各次借款契約書中均未記載利率 ,而系爭第1 筆、第2 筆借款若以本金500,000 元、月利率



8%計算,每月利息為40,000元,核與原告就系爭第1 筆、第 2 筆借款匯款至曾苔菁帳戶之金額均為460,000 元相符;又 系爭第3 筆借款以本金200,000 元、月利率8%計算,每月利 息應為24,000元,原告匯款至楊嘉隆帳戶之金額雖為188,00 0 元,然證人楊嘉隆已證稱其中2%為其佣金即4,000 元【計 算式:200,000 元×2%】,扣除佣金後之剩餘金額始交付曾 苔菁等情,亦核與原告匯款金額相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 其與曾苔菁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1.5%之積極證據,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③原告另主張曾苔菁各次借款後即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至106 年7 月31日止已積欠借款本金1,500,000 元、利息263,441 元(以年息18% 計算)、違約金560,000 元(以逾期之系爭 第1 、2 、4 筆借款本金之半數計算,【計算式:1,300,00 0 元×50% =560,000 】),合計2,323,441 元,經協商應 原告同意上開4 筆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以2,100,000 元計算 ,並延至107 年1 月31日還款,由曾苔菁出名為借款人,楊 嘉隆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證人楊嘉隆於本院證稱: 106 年1 月4 日借款契約書是延展105 年7 月4 日借款50萬 元的契約,106 年1 月7 日借款契約是延展105 年7 月11日 借款50萬元的契約、106 年2 月8 日借款契約是延展105 年 8 月7 日20萬元的契約,上開延展所簽的契約書沒有把利息 加進借款本金內,是因為曾苔菁每個月都有支付利息錢,所 以契約上借款金額均記載本金;又因為曾苔菁於106 年7 月 31日付不出4 筆借款利息,所以簽訂系爭106 年7 月31日借 款契約書,另外與原告協商展延半年,以本金150 萬元計算 ,1 個月利息10萬元,半年利息60萬元,所以本利和就是2, 100,000 元,當時利息約好是每月10萬元,不是照之前的利 率計算,就是將106 年7 月31日到107 年1 月31日的利息錢 寫在本金裡;曾苔菁每月都有繳利息,每月都是將8%的錢交 給伊,伊扣了2%之後用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交給原告,曾苔菁 大約是在106 年7 月時無法償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2 、125-126 頁),可知曾苔菁向原告借得上開4 筆款項 後,雖未能於清償期限按時返還本金,然每月均有按期繳納 利息,故原告於同意延期清償並與曾苔菁再行另訂借款契約 時,各延展之借款契約書內所載借款金額仍與先前各次名義 上之借款金額相同,此有原告與曾苔菁為延展還款期限所簽 訂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109 、113 頁 ),再參以原告與曾苔菁所約定之借款利率高達每月8%,即 週年利率為96% 【計算式:8%×12】,已逾法定利率最高上 限即週年利率20% 甚多,並且預扣1 個月利息,若曾苔菁



實從未還款,原告應無再讓曾苔菁無條件延期半年還款之理 ,而依前開原告與曾苔菁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所示,全無提及 曾苔菁有積欠利息,或將積欠利息計入借貸金額之情事,可 徵證人楊嘉隆證稱曾苔菁借款後有按期償還利息,直至106 年7 月間開始無法清償利息等情,應屬可信。又原告向曾苔 菁收取之每月8%之利息,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超過法定利率 限制之利息,依民法第205 條既規定原告無請求權,原告自 無收取之權限,就已收取部分,不能主張抵充利息,則曾苔 菁每月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應先抵充未逾法定利率限制之利 息,如有剩餘,即應抵充本金。據此,曾苔菁就其已給付原 告之款項,其抵充方式應如附表一至四所載,則曾苔菁迄至 106 年7 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484,067 元【計算式: 120,204 元+120,204 元+63,032元+180,627 元】及利息 12,310元【計算式:3,752 元+3,296 元+1,864 元+3,39 8 元】。原告雖於106 年7 月31日再與曾苔菁簽訂借款契約 書,並記載借貸金額為210,000 元,借貸期限自106 年7 月 31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並由楊嘉隆為連帶保證人(見 本院卷第45頁),然依證人楊嘉隆前揭證述可知,當日並無 另行交付借款之事實,僅係將曾苔菁之前名義上向原告借款 金額(即共計1,500,000 元),再加上延期清償之6 個月利 息600,000 元,故填載借貸金額為2,100,000 元,可見自10 6 年7 月31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原告與曾苔菁就前揭 4 筆借款之利率約定變更為約每月6%【計算式:100,000 元 ÷1,500,000 】,換算週年利率約為72% ,亦已逾法定利率 上限,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106 年7 月31日起得請求之利 息仍應依週年利率20 %計算。
⒊原告復於107 年8 月9 日與楊嘉隆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 貸金額為2,650,000 元,借貸期限為自107 年8 月9 日起至 107 年8 月23日止,並由被告林妙真為連帶保證人,復於10 7 年8 月23日與楊嘉隆再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貸金額 為2,700,000 元,借貸期限為107 年8 月23日起至107 年8 月28日止,有系爭107 年8 月9 日、107 年8 月23日借款契 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2頁),然並無實際交付前 開借款契約書所載金額之現金,且證人稱楊嘉隆於本院證稱 :曾苔菁過世後,因為伊是保證人所以原告要求伊還這筆2, 100,000 元,而還款日期是107 年1 月31日,原告找到伊已 經是107 年8 月9 日的事,距還款期日已過約半年時間,以 每個月100,000 元計算利息,利息錢就算550,000 元,所以 系爭107 年8 月9 日借款契約總額就寫2,650,000 元,107 年8 月23日清償期到時,楊東穎來找伊拿錢,伊沒辦法還,



伊沒辦法還錢要求延期,他再給伊5 天時間就是到107 年8 月28日還錢,並加利息5 萬元,所以總額為2,700,000 元本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知系爭107 年8 月9 日、 107 年8 月23日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為原告 與曾苔菁前揭4 筆消費借貸關係,僅係楊嘉隆同意承擔曾苔 菁積欠原告之債務,並由被告林妙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將 遲延利息計入借貸金額中,而系爭107 年8 月9 日、107 年 8 月23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仍逾法定利率上限,原告 所得請求之利息仍應依週年利率20% 計算。
⒋綜上,原告與曾苔菁間前開4 筆消費借貸關係,本金為484, 067 元、算至107 年8 月28日止之利息為116,550 元【計算 式:〔12,310元〈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484,06 7 元×20% ×(1 +28÷365 )〈即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 7 年8 月28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00, 617 元【計算式:484,067 元+116,550 元】,楊嘉隆既承 擔曾苔菁對原告上開消費借貸所生債務並由被告林妙真為連 帶保證人,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妙真給 付600,617 元,及其中本金484,067 元自107 年8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原告另依借款契約書約定主張被告林妙真應給付違約金1,32 5,000 元云云。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又關 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 人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與曾苔菁楊嘉隆所簽訂之各次借款契約書中雖均有「還 款日如遇假日,應提前還款,不得延遲,如逾期視同違約, (違約需加付本借據金額50%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 32、109-113 頁),然原告與曾苔菁各次借款所約定之利率 及楊嘉隆承擔曾苔菁債務後與原告所約定之利率,均已逾法 定利率之限制,業如前述,原告再以違約金方式收取其他利 益,即為變相收取逾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顯屬巧取利益, 參諸上開說明,前開各次借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屬違反 禁止規定而無效,自非被告林妙真保證債務之範圍,原告主 張被告林妙真應給付違約金1,325,000 元,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妙真給 付給付600,617 元,及其中484,067 元自107 年8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一(系爭第一筆借款抵充情形):
┌──┬───────┬─────┬─────┬────────┬────┬─────┬────────┐
│項次│借款日/清償日 │清償金額 │計息月份 │累積應付利息(按│抵充利息│抵充本金金│剩餘本金(下期計│
│ │ │(500,000 │ │週年利率20% 計算│金額 │額 │息本金) │
│ │ │元×8%)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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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