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蕭佩欣
訴訟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
第48號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貳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41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 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705 巷由關西往龍潭方向行駛,途 經中豐路上林段705 巷口,準備往左迴轉至中豐路上林段往 關西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開啟左 側方向指示燈,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開啟左側方向指示燈並等待至 無車輛往來,即貿然自該巷口向左轉穿越中豐路上林段往關 西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豐路上林段由關西往龍潭方向駛 抵該處,因煞車不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 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 部外傷併下頜部擦傷、門牙斷裂、左踝部挫傷及腹部挫傷合 併血尿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6 萬3,2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被告不爭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不爭執 。惟就附表編號2 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106 年1 月30日 起即將其經營之機車用品店即萊特先生有限公司(下稱萊特 公司)復工,顯見自該日起原告即無看護之必要,故其需看 護期間僅106 年1 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費用共2 萬4, 200 元。就附表編號4 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不能經營機 車用品店之期間僅為106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且以萊 特公司105 年1 月至6 月之銷貨金額扣除進貨金額,半年淨 利4 萬6,920 元計算,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 不能經營機車用品店之損失僅為3,027 元;再者,原告因系 爭傷害僅缺席106 年4 月15、16日、同年5 月6 、7 日之台 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重型機車安 全駕駛教育指導員之指導場次,僅損失4 場次之酬勞共2 萬 元,故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僅2 萬3,027 元。就附表編號5 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原告傷勢回復程度,其主張勞動能 力減損12%,並不合理,應有請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重行鑑定之必要。就附表編號6 之機車修 繕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維修報價單,無法證明是否實際修 繕,且原告請求金額並未計算折舊,亦屬過高。另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 林段705 巷由關西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上林段705 巷口,準備往左迴轉至中豐路上林段往關西方向行駛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開啟左側方向指示燈,待無 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開啟左側方向指示燈並等待至無車輛往來,即貿然 自該巷口向左轉穿越中豐路上林段往關西方向行駛,適有騎 乘系爭機車之原告沿中豐路上林段由關西往龍潭方向駛抵該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逾該路段50公里速限之60至70 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復因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於發現 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在其前方左轉彎時,已閃煞不及, 系爭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 4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壢司 調卷第3-7 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就駕車導致系爭事故 ,既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 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前 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長庚醫院、米樂 牙醫診所、廣旭骨科診所、陳炯旭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之 醫療費用合計3 萬3,851 元,並支出購買醫療器材如陶瓷 牙醫療器材之費用共1 萬8,000 元,合計5 萬1,851 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各該 醫療器材之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8 -26 頁,訴字卷一第170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及其傷勢,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確為治療及維持身體 健康所必要,核屬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需支出之醫 療相關費用及必要費用,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83 頁),是原告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3 萬 3,851 元、醫療器材費用1 萬8,000 元,合計5 萬1,851 元,自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於106 年2 月9 日、2 月23日、3 月16日、4 月13日往返醫療院所而 支出計程車費用共5,6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 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 頁),是原告請求支出 之交通費用5,6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三)看護費用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0 6 年4 月13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
17頁),於醫囑欄已載明:「……於106 年1 月25日出院 ,需使用全膝關節活動肢架輔助活動,宜休養三個月,避 免負重及劇烈活動,三個月期間需人照顧……於106 年4 月13日門診追蹤右手肌力及活動度仍尚未恢復,需持續休 養進行復健三個月,避免負重及過度活動……」等語,且 長庚醫院108 年2 月1 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593號函( 下稱長庚醫院108 年2 月1 日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 )復明載:「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 容醫囑欄所載之『宜修養三個月避免負重及劇烈活動,三 個月期間需人照顧』係依病人之病情研判,其因上肢及下 肢骨折,通常骨骼癒合需三個月期間,而期間內需使用柺 杖或輪椅輔行,且行動類型上有一定限制,否則骨骼可能 有癒合不良或內固定物鬆脫之風險,且病人為多處骨折, 使用輔具及其他生活更加不便而無法自理其生活,本院醫 師研判三個月應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等語,且衡 諸上開評估係具有醫療專業之醫師依據原告歷次就診之紀 錄及回復狀況所為估測,應無何不可信之情事。 2.至被告雖抗辯從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於通訊軟體臉書之 公開發文內容中,已自陳:「臨時店休一個星期,讓客人 找不到我,所以初三就要開工努力拚業績了…」且其於 106 年2 月至3 月間亦曾於臉書公開張貼其與家人外出用 餐時其家人之照片及其站立與車友之合照(見本院卷一第 107-113 頁),可見原告實際並無看護之必要云云,然原 告與家人外出用餐,與其是否需看護照顧,本無何必然關 聯,其與車友之合照復僅顯現其剎那間站立於車友間以手 比「耶」之狀況,無從以此等片段之影像推論106 年4 月 13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評估不可採信。況且,原告對 被告上開質疑已於書狀說明:其於106 年1 月30日才剛開 完刀5 日,仍在修養中,並未從事叫貨、搬貨、貨物上架 、示範說明等工作,僅於店門口懸掛電話號碼,並由妻子 協助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訂貨之客戶取貨,另因系爭傷害致 行動不便並需使用輪椅,依醫囑須外出走動復健,惟於外 出用餐、與車友拍照時,仍需仰賴配偶及車友之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且觀以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臉 書貼文亦稱:「等爸爸手好再幫你們拍照!」(見本院卷 一第110 頁),可見原告因身體受傷已難以輕按快門,再 者,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長達7 日,可知所受傷害之重, 是其於複診時對於其復原狀況應會對醫師據實以告,以求 醫師能對症處理,早日痊癒,難以想像原告其時還可能刻 意對醫師虛捏其身體狀況,導致醫師可能因此誤判病情而
影響其身體之康復時程,是綜上所述,原告於106 年1 月 25日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照護3 個月之需求應堪認定,故 本件原告需全日看護期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 月18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共97日。 3.原告既有全日看護需求共97日,其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 用,自無不許。又原告縱令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 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 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外,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1 日2,200 元計,並未超出當今社會全日 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且被告對看護費用以1 日2,20 0 元計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3,400 元(計 算式:97*2,200=213,400 ),尚屬有據,可以准許。(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觀諸上開106 年 4 月13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已載明:「…… 於106 年1 月25日出院,需使用全膝關節活動肢架輔助活 動,宜休養三個月,避免負重及劇烈活動,需人照顧…… 於106 年4 月13日門診追蹤右手肌力及活動度仍尚未恢復 ,需持續休養進行復健三個月,避免負重及過度活動…… 」,可見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 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 起6 個月不能工作,已非無據。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不能經營機車用品店之期間僅為106 年 1 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並以上揭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 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公開發文內容、106 年2 月至3 月間於 臉書公開張貼其與家人外出用餐時其家人之照片及其站立 與車友之合照(見本院卷一第107-113 頁)為其依據,然 然原告與家人外出用餐,與其是否不能工作,本無何必然 關聯,其與車友合照之片段影像復無從推論106 年4 月13 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評估不可採信,況且,原告已具 狀說明其於106 年1 月30日才剛開完刀5 日,仍在修養中 ,並未從事叫貨、搬貨、貨物上架、示範說明等工作,僅 於店門口懸掛電話號碼,並由妻子協助系爭事故發生前已 訂貨之客戶取貨等語,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萊特公司106 年 1 、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57
頁),萊特公司於106 年1 、2 月銷售額全為0 ,可見原 告主張其於臉書所稱之106 年1 月30日復工,僅係由妻子 協助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訂貨之客戶取貨等語,並非無據, 是被告抗辯原告不能經營機車用品店之期間僅為106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不能經營機車用品店之期間為6個月可堪認定。 3.另就原告損失經營機車用品店之利潤部分,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 立法本旨,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 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 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爰減輕損害額 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抗辯依萊特公司105 年1 月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24 頁),萊特公司於105 年1 月至6 月間銷貨金額扣除進貨 金額,淨利僅4 萬6,920 元,應以此計算原告不能經營經 營機車用品店6 個月所失利益云云,惟如以此換算,原告 經營萊特公司月收入僅為7,820 元,顯然不足以支應其三 口之家開銷甚明,是此等計算方式顯然遠遠低估萊特公司 實際收益而不足採,實無庸疑,惟原告既僅主張每月所獲 利潤以最低工資計算,而亦未提出其他可行之計算方式, 可認原告雖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是本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依現存證據計算原告 因不能經營萊特公司所失利益既屬困難,應非不能以106 年1 月起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2 萬1,009 元作 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 經營萊特公司之損失經換算應為12萬6,054 元(計算式: 21,009*6=126,054 )。
4.另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損失擔任山葉公司教育指導員之酬勞 部分,依台灣山葉汽車2018年YRA 活動出勤表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146-147 頁),原告於106 年1 月至6 月間,原 受安排擔任指導員但因請假而未能前往之場次僅有106 年 4 月15日、4 月16日、同年5 月6 日、5 月7 日共4 場, 至於依上開出勤表雖顯示106 年4 月8 日、4 月9 日、同 年5 月13日、5 月14日原告之指導場次遭「刪減」,惟刪 減之原因是否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關,原告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不能認定該4 次遭刪減之場次亦屬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損失擔任
山葉公司教育指導員之酬勞應為2 萬元(計算式:5,000* 4=20,000)。
5.綜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萬6,054元(計算式: 126,054 +20,000=146,054 ),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 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至長庚 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 行問診、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 因右手端橈骨骨折及掌骨骨折、右近端脛骨骨折,致現況 遺存右手無力、右手腕活動受限及無法久站、長時間行走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礙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 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 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2%等語,有長庚 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93 頁),至被 告雖以上揭原告之臉書動態及照片及原告於107 年間跟隨 車隊出行時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5-123 頁頁),質疑 原告復原狀態良好,勞動能力應不致減損至12%云云,然 長庚醫院上開鑑定既係綜合原告現況問診、理學檢查及病 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綜合判斷,而非徒以原告之主訴為 判斷基準,其鑑定結果顯然已將原告之身體復原狀況納入 考量,是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喪失之勞動 能力為12%,應屬可信。
2.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 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另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經營機車 用品社,每月收入認定為2 萬1,009 元,已如前述,而就 原告擔任山葉公司教育指導員之酬勞部分,因依原告提出 其與山葉公司之工作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6頁), 顯示雙方締約期間僅為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可長期而不間斷擔任山 葉公司教育指導員並獲取酬勞,故其擔任山葉公司指導員 之酬勞,自不能列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是以,應
以每月2 萬1,009 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從而 ,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3 萬253 元(計算式 :21,009元*12 %*12 =30,2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3.其次,原告為71年4 月9 日出生,於106 年1 月18日因系 爭事故發生而受傷,原告自其受傷之時起,即已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可工作至年 滿65歲,即136 年4 月8 日止。惟原告已請求發生系爭事 故之日至106 年7 月17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害,已如前述, 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 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 得再重複請求,是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經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結果,應為60萬4,172 元,說明如 下:
⑴自106 年7 月18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 年1 月16 日,前後共計2 年5 月29日,約2.00000000年之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合 計共7 萬5,550 元(計算式:30,253*2.00000000 = 75,5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09 年1 月17日起至136 年4 月8 日止,前後共計27年 2 月22日,即約27.00000000 年,每年30,253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2萬8,622 元【計算方式為:30,253× 17.00000000+( 30,253×0.00000000) ×( 17.00000000 -00.00000000) =528,622.0000000000 。其中 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8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60萬4,172 元(計算式 :75,550+528,622 =604,172 ),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送修,支出維修工資8 萬2, 800 元、零件費用70萬2,010 元,合計78萬4,810 元,且 其自原車主林明玄受讓請求機車維修費用之債權等語,已 提出敏傑二輪生活館維修報價單,並有警政知識聯網機車 車籍查詢結果、機車受損照片、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 壢司調卷第39-45 頁,審交附民卷第31-35 頁,訴字卷一
第148-154 、157-158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提出維修 報價單,無法證明是否實際修繕云云,惟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是不論原告是否確已修繕系爭機車,均 不影響原告就修繕之必要費用得以訴請賠償。又系爭機車 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則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查 系爭機車係104 年4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照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經本院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意旨,推定為104 年4 月15日出廠,則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6 年1 月18日,已使用1 年9 月3 日,依上揭說 明,不滿1 月之3 日應以1 月計,是系爭機車之折舊時間 應為1 年10月,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38萬25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702,010 ÷( 3+1)≒175,5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702,010 -175,503)×1/3 ×(1 +10/12)≒321,7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2,010 - 321,755 =380,255 】。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46萬 3,055 元(計算式:82,800+380,255 =463,055 )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2.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身體機能受損,前後 多次往返奔波醫院,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難再與事
故發生前之狀態相提並論,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 ,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職業、收入、家庭 情況(原告經營機車用品店,並擔任山葉公司教育指導員 、專科學校畢業、每月收入約2 萬1,009 元(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31 頁,訴字卷二第14頁);被告自述為家庭主婦 、大學畢業、106 年所得收入為1 萬6,258 元(見本院壢 司調卷第46-49 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 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分別為 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費用5 萬1,851 元、交通費用5,600 元、看護費用21萬3,4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6,054 元 、勞動能力減損賠償60萬4,172 元、機車修理費用46萬 3,055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共208 萬4,132元。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其時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使,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情況、兩造之過失行為各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 弱等情節,認原告應負35%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5%之過 失責任,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萬4,401 元,應以 132 萬285元為可採(計算式:2,084,132*65%-34,401= 1,320,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萬285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部 分再送長庚醫院鑑定,惟長庚醫院上開鑑定既係綜合原告現 況問診、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綜合判斷,且 被告執以質疑原告復原情況之相關原告臉書貼文或照片,均 係在106 年、107 年間所為,然原告係於108 年1 月23日始 至長庚醫院接受鑑定評估,顯見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已將原 告之身體復原狀況納入考量,自難認有何再送鑑定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
│編號│ 項 目 │原告主張得請│被告不爭執金額│本院認定原告得請│
│ │ │求之金額 │ │求之數額(尚未計│
│ │ │ │ │算過失相抵及扣除│
│ │ │ │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 │ │ │ │責任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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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暨醫療│5 萬1,851 元│5 萬1,851 元 │5 萬1,851 元 │
│ │用品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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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看護費用 │21萬3,400 元│2 萬4,200 元 │21萬3,400 元 │
├──┼───────┼──────┼───────┼────────┤
│3 │交通費用 │5,600 元 │ 5,600 元 │5,600 元 │
├──┼───────┼──────┼───────┼────────┤
│4 │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6,054元 │ 2 萬3,027 元│14萬6,054元 │
├──┼───────┼──────┼───────┼────────┤
│5 │勞動能力減損 │77萬663 元 │ │60萬4,172 元 │
├──┼───────┼──────┼───────┼────────┤
│6 │機車修繕費用 │78萬4,810 元│ │46萬3,055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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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精神慰撫金 │148萬5,288元│ │60萬元 │
├──┼───────┼──────┼───────┼────────┤
│ │ 合 計 │346萬3,265元│ │208 萬4,132元 │
├──┼───────┴──────┴───────┴────────┤
│備註│因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經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
│ │賠償責任,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萬4,401 元後,│
│ │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2萬2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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