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0號
原 告 盛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福田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陳周貴美
陳文峯
陳建明
陳建成
陳何碧靜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陳○宏
陳○任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誌
廖德澆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周貴美、陳文峯、陳建明、陳建成、陳何碧靜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陳周貴美、陳文峯、陳建明、陳建成、陳何碧靜、陳添財、陳○宏、陳○任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部分面積2871.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甲2 部分面積197.2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全筆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55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所有,並各依如附表1 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峯、陳建明、陳建成、陳何碧靜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周貴美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629 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陳周貴美、陳文峯、陳建明、陳 建成、陳何碧靜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3 所示;坐 落同段之630 地號土地(下稱630 地號土地,並與629 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伊與被告陳周貴美、陳文峯、陳建 明、陳建成、陳何碧靜、陳添財、陳○宏、陳○任所共有, 各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4 所示。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均無 法協議分割,而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已超過半 數,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判 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添財、陳○宏、陳○任陳述以: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沒有意見,不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陳周貴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為:希望能變價分割等語。五、被告陳文峯、陳建明、陳建成、陳何碧靜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六、受告知訴訟人陳志強另陳述略以:伊的債務人希望變價分割 ,伊亦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七、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629 地號為其與被告陳周貴美、陳文 峯、陳建明、陳建成、陳何碧靜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3 所示;630 地號土地則為其與被告陳周貴美、陳文峯 、陳建明、陳建成、陳何碧靜、陳添財、陳○宏、陳○任所 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4 所示。系爭土地均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 均無法協議分割,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已 超過半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民事調 解聲請狀、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地籍 圖謄本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14至46頁、第174 至189 頁、本院卷二第226 至23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查核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第5 項、第 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 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復均已過半數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九、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1 部分面積2871.25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編號甲2 部分面積 197.2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全 筆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553.82平方公尺之土 地歸被告所有,並各依如附表1 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乙節,業為被告陳添財、陳○宏、陳○任所同意在 卷,另被告陳文峯、陳建明、陳建成、陳何碧靜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亦難認其 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有何爭執之意思。本院再審酌系 爭土地位置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旁之坡地上,振興路之另 一側為國立體育大學,此外該路段並無其餘建物,而629 地 號土地坐落630 地號土地中間,其上有高壓電塔,另系爭土 地所在之坡地旁尚有公墓區,至系爭土地上現則均為荒地, 雜草及樹木叢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 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上開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6日山地測字第1080009740 號函所附複丈日期108 年11月5 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84 、185 、188 、189 、207 至213 頁)。 是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尚無何重大差異, 故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折算面積後加以平均分配, 即足使兩造均可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 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本院再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 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 當可採。
十、雖查,629 地號益為林口特定區計畫案「電路鐵塔用地」屬 公共設施用地;630 地號土地則為林口特定區計畫案「保護 區及農業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7 年11月8 日桃都行字第1070036428號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5 條規定,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 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 併乙節,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5日山地登 字第1070009422號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 本院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合併分割方法,並未將系爭土地 2 筆實質合併為1 筆地號土地,而係將629 地號土地全筆即 如附圖所示甲2 部分分予原告,再將630 地號分成甲1 、乙 兩部分而為分配,故並未違反上揭地籍測量規則之規定。且 經本院就此函詢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之結果,亦認系爭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係指不得合併為1 筆地號,並非指 不得依民法合併分割,有上開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7日山 地登字第1080008388號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 ),在此敘明。
十一、至被告陳周貴美及受告知訴訟人即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人 (詳如後述)陳志強雖陳述意見稱其等希望以變價分割之 方法為分割。惟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2 款已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原則上須於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而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無 顯有困難之情事,故自不應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之,亦此 敘明。
十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第5 項、第6 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以其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⑶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陳周貴美前以其自己為債務人,於105 年10月4 日將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清償日期125 年9 月30日
、字號桃資登字第33723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 訟人陳志強完竣(另有其餘共同擔保之土地,非本件訴訟 之範圍);被告陳建成亦以其自己為債務人,於105 年10 月5 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 金額300 萬元,清償日期125 年9 月30日、字號桃資登字 第33977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陳志強完竣 (另有其餘共同擔保之土地,非本件訴訟之範圍)。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 、第27、28頁、第179 、180 、188 、189 頁)。而本院 業將本件原告之告知參加訴訟狀送達上開抵押權人陳志強 (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送達證書所載),然其僅到庭陳述 意見如前所述,惟未為參加訴訟,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其 能參加而未參加,則其所有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 ,仍應移存於抵押人即本件被告陳周貴美、陳建成所分得 之部分,亦此敘明。
十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 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面積比例計算後各自 分擔,始為公允。
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1:
┌──┬────┬──────────┬──────────┐
│編號│姓名 │共有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備 註 │
│ │ │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1. │陳周貴美│55382分之1776 │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為│
├──┼────┼──────────┤553.82平方公尺 │
│2. │陳文峯 │55382分之1776 │ │
├──┼────┼──────────┤ │
│3. │陳建明 │55382分之1776 │ │
├──┼────┼──────────┤ │
│4. │陳建成 │55382分之7694 │ │
├──┼────┼──────────┤ │
│5. │陳何碧靜│55382分之7103 │ │
├──┼────┼──────────┤ │
│6. │陳添財 │55382分之20147 │ │
├──┼────┼──────────┤ │
│7. │陳○宏 │55382分之7555 │ │
├──┼────┼──────────┤ │
│8. │陳○任 │55382分之7555 │ │
└──┴────┴──────────┴──────────┘
附表2 :
┌──┬────┬──────────┬──────────┐
│編號│姓名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備 註 │
│ │ │ │ │
├──┼────┼──────────┼──────────┤
│1. │陳周貴美│1% │ │
├──┼────┼──────────┤ │
│2. │陳文峯 │1% │ │
├──┼────┼──────────┤ │
│3. │陳建明 │1% │ │
├──┼────┼──────────┤ │
│4. │陳建成 │2% │ │
├──┼────┼──────────┤ │
│5. │陳何碧靜│2% │ │
├──┼────┼──────────┤ │
│6. │陳添財 │5% │ │
├──┼────┼──────────┤ │
│7. │陳○宏 │2% │ │
├──┼────┼──────────┤ │
│8. │陳○任 │2% │ │
├──┼────┼──────────┼──────────┤
│9. │盛竹建設│84% │ │
│ │有限公司│ │ │
└──┴────┴──────────┴──────────┘
附表3:
┌──┬────┬──────────┬──────────┐
│編號│姓名 │共有桃園市龜山區體大│備 註 │
│ │ │段629 地號土地之所有│ │
│ │ │權應有部分 │ │
├──┼────┼──────────┼──────────┤
│1. │陳周貴美│1/204 │62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為197.26平方公尺 │
│2. │陳文峯 │1/204 │ │
├──┼────┼──────────┤ │
│3. │陳建明 │1/204 │ │
├──┼────┼──────────┤ │
│4. │陳建成 │13/612 │ │
├──┼────┼──────────┤ │
│5. │陳何碧靜│4/204 │ │
├──┼────┼──────────┤ │
│6. │盛竹建設│17/18 │ │
│ │有限公司│ │ │
└──┴────┴──────────┴──────────┘
附表4:
┌──┬────┬──────────┬──────────┐
│編號│姓名 │共有桃園市龜山區體大│備 註 │
│ │ │段630 地號土地之所有│ │
│ │ │權應有部分 │ │
├──┼────┼──────────┼──────────┤
│1. │陳周貴美│1/204 │63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為3425.07 平方公尺 │
│2. │陳文峯 │1/204 │ │
├──┼────┼──────────┤ │
│3. │陳建明 │1/204 │ │
├──┼────┼──────────┤ │
│4. │陳建成 │13/612 │ │
├──┼────┼──────────┤ │
│5. │陳何碧靜│4/204 │ │
├──┼────┼──────────┤ │
│6. │陳添財 │4/68 │ │
├──┼────┼──────────┤ │
│7. │陳○宏 │6/272 │ │
├──┼────┼──────────┤ │
│8. │陳○任 │6/272 │ │
├──┼────┼──────────┤ │
│9. │盛竹建設│515/612 │ │
│ │有限公司│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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