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00號
TYDV,107,訴,1600,2020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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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述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思優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09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孫思 優提起本訴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7 萬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孫 思優157 萬6,371 元,而上訴人上訴聲明僅請求廢棄第一審 判決其給付被上訴人孫思優超過20萬8,900 元部分,故其上 訴利益應為136 萬7,471 元(計算式:1,576,371 -208,90 0 =1,367,47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1,844 元,爰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補繳上開金額,逾期 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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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