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游茂松
游凱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上訴人 簡秋霞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906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追加民法第231 條之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3-234 頁),為上訴人所不同意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就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主 張及舉證,遲至上訴後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表明要追加此請 求權基礎,於原審兩造均僅就本件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 為主張、舉證,並未曾就土地增值稅是否為給付遲延所生之 損害、遲延之期間、遲延之歸責事由、損害金額等為攻防, 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所用之證據 資料亦不具有同一性,亦影響上訴人就該追加訴訟標的之審 級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