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26號
TYDV,107,簡上,126,2020021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游茂松 
      游凱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上訴人 簡秋霞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9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簡木火曾於69年2 月23日向訴外人游阿日、游阿長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計價方式,購買坐落 蘆竹鄉蘆竹80之19地號土地內(下稱80之19地號土地,重測 後於98年改編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為 農地)、位於簡福來建地南方沿道路邊幅寬16台尺、長90台 尺、共40坪之土地所有權〔前開購買標的,下稱甲標的,即 原審判決附圖G區土地(下稱G區土地),而前述買賣契約 ,下稱甲契約〕,並以甲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本件移 轉登記應繳增值稅無論多少,雙方議定由賣方乙方(即游阿 日、游阿長)繳納。」,嗣後簡木火於70年6 月3 日以60萬 元為對價將甲契約讓與給伊。
簡木火另於77年6 月20日再向游阿長以每坪1 萬2,000 元之 計價方式,購買坐落80之19地號土地內、靠富國路與進入蕭 家之路邊第1 間靠富國路面邊幅寬16台尺、緊鄰小馬路長90 台尺、約40坪之土地所有權(前開購買標的,下稱乙標的, 而前述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並以乙契約第5 條約定: 「本件土地係農地,往後若能分割時,所需費用概由賣方( 即游阿長)負擔。」,嗣後簡木火於78年6 月20日以50萬元 為對價將乙契約讓與給伊。然因至82年游阿長未能交付乙標 的予買方,故游阿長即於82年4 月18日以切結書變更乙標的 為原審判決附件一切結書內容所載之「附圖所示黃色部分」 即原審判決附圖A區土地(下稱A區土地)。
㈢嗣因游阿日於77年3 月3 日死亡,游阿長及上訴人游茂松



為游阿日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自當繼承甲契約之一切 權利義務;而又因游阿長於101 年4 月7 日死亡,上訴人游 凱博游阿長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上訴人游凱博也當 繼承甲、乙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㈣因農地之分割限制已於89年間放寬,上訴人二人卻遲未分割 80之19地號土地,致伊無法獲得甲、乙標的之所有權,故伊 即對上訴人二人提出履行契約訴訟,案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3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受理, 並已判決上訴人二人應於伊給付39,906元之同時,將A區、 G區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確定在案。而依甲、乙契約約定及土 地法第182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應當 由賣方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伊就A區土地之移轉,已代 墊共243,497 元之土地增值稅;就G區土地之移轉,已代墊 共233,266 元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二人就前開代墊款均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就伊代墊G區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部分,先位依甲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3,266 元,及自106 年1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土 地法第182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⑴上訴人游凱博應給付被上訴人13,997元,及自106 年 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 游茂松應給付被上訴人219,269 元,及自106 年1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就伊代墊A區土地 之土地增值稅部分,先位依乙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游凱博應給付被上訴人243,497 元,及自10 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土地法第182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⑴上訴人游凱博應給付被上訴人14,611元, 及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游茂松應給付被上訴人228,886 元,及自106 年 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㈠80之19地號土地為農地,不得違法使用,而被上訴人分別於 81、82年間在其上興建房屋,致80之19地號土地因前開房屋 而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或砂石」情形, 無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7條所稱「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故80之19地號土地嗣後縱經分割 移轉予自然人,也不得依農發條例第37條、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辦法)第3條第1項 就該次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依80之19地號土



地出售時之原狀態,原土地所有權人本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是被上訴人因自己興建前述建物,又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致A、G區土地移 轉予被上訴人時遭收土地增值稅,因此其後所課徵之土地增 值稅應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伊償 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早已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迄102 年始向伊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伊無法預見因地價飛漲,遭課徵非契約簽定時 所得預料之高額土地增值稅,對伊顯失公平,土地漲價之利 益既歸屬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0 號解釋,應減免伊負擔之土地增值 稅金額。縱認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因被上訴人違法使 用A、G區土地,以致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且遲至102 年始 請求伊移轉所有權登記,皆屬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行為,伊 依民法第217 條得請求酌減或免除所應繳納之金額等語,以 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游茂松應給付被上 訴人448,155元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游凱博應給付被上訴人21,909元及自 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A、G區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係 為上訴人代墊,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本件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 擔?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 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 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 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 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 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 代為繳納,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之1 定 有明文。經查,甲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本件移轉登記 應繳增值稅無論多少,雙方議定由賣方乙方(即游阿日、游



阿長)繳納。」,核係重申上開法律規定。再觀乙契約第5 條約定:「本件土地係農地,往後若能分割時,所需費用概 由賣方負擔。」,則該「所需費用」是否僅限於分割測量費 ,或是進一步得包含乙標的自80之19地號土地分割後應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自為有疑,本院考量雙方於乙契約第3 條就當事人須負擔之地價稅,已明確以「稅捐公課」等字樣 加以明記(見原審卷第7 、89頁),然於乙契約第5 條卻僅 記載「費用」,而無「稅捐」或相似字樣,故以此文義,可 知乙契約第5 條中所指之「分割時所需費用」,應不包含分 割後乙標的可能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況比對原審卷第 69-71 頁之契約顯見游阿長就80之19地號土地之其餘土地買 賣擔任出賣人或見證人時,其就「土地分割複丈費用」、「 其餘土地增值稅」、「過戶規費」等項目,均會於契約中明 確記載給付項目及前開項目之負擔人為何人,甚而觀察原審 卷第69頁之契約,更可知早於68年3 月15日簡木火與游阿日 、游阿長就80之19地號土地內之其他土地,締結類如乙契約 之買賣契約時,其亦特別以手寫方式於契約第5 條第3 項註 記「土地分割費用」由賣方負擔,然「其餘土地增值稅」及 「過戶規費」則由買方負擔,堪認締結乙契約之雙方應可知 悉80之19地號土地嗣後如可分割,將可能具體產生「土地分 割費用」、「土地增值稅」或「過戶費用」等債務,且先前 亦就前述債務之分攤分配方式詳加約定;惟簡木火游阿長 遲至77年6 月20日締結乙契約時,僅在乙契約第5 條約定「 分割所需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而未明載「土地分割複丈費 用」、「其餘土地增值稅」、「過戶規費」等詞,尚難僅以 「分割所需費用」此字面,遽然認定該字詞指稱之項目泛泛 包含土地增值稅。故於此情形下,當認乙契約並未就乙標的 分割移轉時,何人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一事為約定,是依上述 ,乙標的於移轉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則上即當回歸土地 稅法之規定。是依甲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及上開土地稅法 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固為賣方及原土地所有權 人。
㈡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180 號解釋以:平均地權條例 第47條第2 項、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 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 歸公,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143 條並無牴觸。惟是項 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 平之原則等語。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



之債,準用之,此亦為民法第227 條之2 所明定。而觀諸釋 字第180 號解釋之聲請案例事實為:「緣聲請人所有台北巿 北投區文林段三小段433 地號等27筆持分土地,於22年04月 25日各就持分立約出售與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泰○公司),泰○公司於63年間分別再讓售陳寬象等79人, 因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由其買受人代位行使(本案63人, 餘16人尚未辦理附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持67年12月16日 民事判決確定書於68年01月19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單獨申報 移轉,案經台北巿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依申報當期68年01月 19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全額向聲請人徵收,將22 年04月25日至68年01月19日止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係由泰○ 公司及其買受人所享有應『漲價歸公』之土地增值稅免除, 經依法申請複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確定終局裁判之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所適用之 法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規定前項申報人所申報之 土地移轉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其低於申報當期之土地公告 現值者,照其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增 值稅,及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 額之計算以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申報移轉時該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計算基礎,台北巿稅捐稽徵處複查決定,台北巿政府訴 願決定,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均持同一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行政 救濟案,致使聲請人因出賣土地所獲22年間之價金尚不足繳 納該項土地增值稅,而需再行變賣更多其他財產足證聲請人 之財產權已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可知該案聲請人因無 從預期土地買賣與移轉登記間因歷時過久,地價飛漲,而應 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已高於契約簽定時之買賣價金,土地漲價 之利益既歸屬買受人,如仍由出賣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對出 賣人顯失公平,故上開解釋實亦寓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 變更之意涵。從而當事人間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自應由享有土地增值利益之人負擔土地增值稅 。倘於土地之買賣成立後未為移轉登記前,地價漲價,土地 增值稅亦隨之提高時,其漲價之利益已歸買受人取得,因漲 價而提高之土地增值稅,如仍由出賣人負擔,自與立法意旨 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77年度台再字第5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於52年 8 月25日訂立買賣契約,未依規定於訂約日起一個月內申請 登記繳納增值稅(當時有效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27條 規定參照),遲至77年1 月22日始由被上訴人憑確定判決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既未將土地另行出售,其取得 之價款仍為52年間之買賣價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52年



至77年間土地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似非由上訴人所獲 得。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 值稅即無繳納之義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 裁判意旨參照)。「依兩造52年間所訂買賣契約書,其買賣 上開房地之總價,僅69,000元。當時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因 被上訴人拒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履行確定後,基於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稅捐稽徵機關核計其土地增值稅461,226 元,由上訴人繳 納,固屬事實。惟此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全由上訴人獲得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0 號解釋,其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 擔。」(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甲契約成立於69年12月23日,G區土地面積為40坪, 單價為每坪15,000元,因此,買賣總價為60萬元,然查,G 區土地於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為233,266 元〔計算式:219,269+13,997=233,266〕, 則土地增值稅占甲契約買賣總價比例為38.87766%,幾乎占 了買賣總價的四成,此顯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依游阿日 將G區土地出賣於簡木火時之原狀態,本無須繳納土地增值 稅,係簡木火轉賣於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由訴外人王嘉琦 於G區土地興建建物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42頁),並經戶 政事務所於81年7 月3 日核發門牌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9頁 ),顯然G區土地占有使用及漲價之利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 已歸買受人取得,賣方尚無從預料簡木火轉賣後土地使用狀 況須課徵高額土地增值稅,若猶課與上訴人二人負擔買賣契 約成立後因土地移轉登記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對上訴人二 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固屬事實,惟此 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既由被上訴人獲得,依上開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80 號解釋,其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查:乙契約成立於77年6 月20日,A區土地面積為40坪, 單價為每坪12,000元,因此,買賣總價為48萬元,然查,A 區土地於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為243,497 元〔計算式:14,611+228,886=243,497〕, 則土地增值稅占乙契約買賣總價比例為50.72854%,已超過 買賣總價之半數,此顯非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且依游阿日 將A區土地出賣於簡木火時之原狀態,本無須繳納土地增值 稅,係簡木火轉賣於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隨即於A區土地 搭建建物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41頁),並於83年1 月26日 核發門牌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63頁),A區土地占有使



用及漲價之利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均已歸買受人取得,賣方 尚無從預料簡木火轉賣後土地使用狀況須課徵高額土地增值 稅,若猶課與上訴人二人因土地移轉登記所產生之土地增值 稅,對上訴人二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 固屬事實,惟此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既由被上訴人獲得,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0 號解釋,其增值稅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依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返還,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游茂松 應給付被上訴人448,155 元及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游凱博應給付被上訴 人21 ,909 元及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簡木火簡秋月欲證明乙契約 亦有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25 頁), 然此部分本院已由客觀書證相互勾稽論述如上三、㈠所述, 且縱乙契約有此約定,依據上開釋字第180 號解釋及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此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既由被上訴人獲 得,其增值稅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不會影響本判決之結 論,故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