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7年度,68號
TYDV,107,亡,68,2020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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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呂新田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呂新協   失蹤前最後住所:原住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新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呂新協之二哥,相對人呂新協 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嗣於47年4 月10日經兩造之父親 呂阿福辦理除本籍轉出台北市中山區00里0 鄰設本籍,然自 此即再無相對人之音訊,其存亡未卜,經聲請人懂事後四處 探詢,迄今皆未能知悉相對人行蹤,且據台北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函覆稱該所存檔資料並無有關相對人設籍資料,足見 相對人自47年4 月10日起,失蹤迄今已逾60年,爰依法聲請 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 11月2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760111771 號函等各項書證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均 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另相對人亦未 有任何申請社會福利津貼及投保健保、勞保之紀錄,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9020號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2月17日健保桃字第10 7001714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17日保費資字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兩造之胞兄呂芳章 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兩歲的時候就失蹤,到現在都沒有見 到人,我父親把相對人抱出去後就沒有抱回來,父親也沒有 說把相對人送去哪裡等語。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自47年4 月10日失蹤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 等情為真實。
三、按依我國於72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71年 1 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



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 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 正前民法第8 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 蹤滿5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 年後,得由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相對人為45年5 月10日生,自47年4 月10日起失蹤(失蹤於 72年1 月1 日民法總則第8 條修正施行前),音訊杳然,迄 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將本院公示 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及聲請人所 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 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修正前民 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對之 為死亡宣告。又相對人自47年4 月10日失蹤開始計至57年4 月10日屆滿10年,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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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