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11號
TYDV,106,重家訴,11,20200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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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莊雪君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莊林惠美
      莊崇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莊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慶鎰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慶鎰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 配偶即被告莊林惠美與子女即原告、被告莊崇仁莊婉君等 4 人。因被告莊林惠美與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且被告莊林惠美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對其他繼承人即原 告、被告莊崇仁莊婉君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經計算其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483 萬3,038 元,兩造已同意以如附表一編 號28所示之建物代物清償該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故如附表一 編號28所示之建物應由被告莊林惠美單獨取得,其餘遺產則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4 分配取得,因兩造迄今無法就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7、附表二所示之其餘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莊 慶鎰所遺之系爭遺產,除其中附表一編號28所示建物分歸被 告莊林惠美取得外,其餘遺產應按兩造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
二、被告莊林惠美莊崇仁則以:被繼承人於過世前曾留下有關 遺產分割之遺言,即遺產中屬於獨立產權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土地由原告、被告莊婉君姊妹單獨取得,其餘家族 共有之土地則由男性繼承人即被告莊崇仁取得繼續與家族長 輩維持共有。因被繼承人遺產於扣減對於被告莊林惠美之剩 餘財產分配債務483 萬3,038 元後,每位繼承人應分得之遺 產價額為1,435 萬1,012 元。被告莊林惠美莊崇仁主張以 下列方法分割:(一)由原告分得價值479 萬9,851 元之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被告莊婉君分得價值487 萬6,786 元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再由被告莊崇仁分別以金錢 補償原告955 萬1,161 元、被告莊婉君947 萬4,226 元,惟 因被告莊崇仁資力有限,有關上開補償金額之給付均以分期 即每人每月各60,000元之方式清償。(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由被告莊林惠美莊崇仁按5534/10000、4466/100 00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建物分歸被告莊林惠美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至27所示不動產則均分歸被告莊崇仁 取得等語置辯。
三、被告莊婉君則稱:同意原告所述,並按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 遺產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莊慶鎰為原告莊雪君及被告莊崇仁莊婉君之父 ,被告莊林惠美之配偶,莊慶鎰於102 年11月7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莊林惠美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可得行使之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債權金額為483 萬3,038 元,兩造同意以如附 表一編號28所示建物代物清償。
(三)本件應扣除之遺產管理費用:
莊崇仁部分:塔位費用20,000元、遺產稅804,686 元、違 章罰鍰12,427元、103 年地價稅85,971元、104 年地價稅 21,492元、105 年度地價稅118,000 元、106 年登記罰鍰 1 38,560元(含莊林惠美部分)、補繳99至102 年地價稅 1,413 元、106 年地價稅59,368元(含莊林惠美部分)、 107 年地價稅59,368元(含莊林惠美部分)。 ⒉莊林惠美部分:遺產稅804,686 元、違章罰鍰12,427元。 ⒊莊雪君部分:遺產稅804,686 元、違章罰鍰12,427元、10 6 年登記罰鍰69,280元、繼承登記費用20,000元、遺產稅 申報費用20,000元、106 年地價稅29,684元、107 年地價 稅29,684元。
莊婉君部分:遺產稅804,686 元、違章罰鍰12,427元、10 4 年地價稅64,478元、106 年登記罰鍰69,280元、106 年 地價稅29,684元、107 年地價稅29,684元。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與被告莊林惠 美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02 年11月7 日死亡,與被告莊林惠 美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莊林惠美自得向其餘繼承 人就遺產範圍內,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⒉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莊林 惠美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為483 萬3,038 元,並 合意由被告莊林惠美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建物以代該 金錢差額之給付,應認已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本院自得 以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抵付被告莊林惠美之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並由被告莊林惠美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取得 。
(二)關於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 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 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 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 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
⒉經查,兩造各自支出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之遺產 管理費用,該等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被告 莊崇仁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 、28所示 不動產予訴外人日益興有限公司(下稱日益興公司),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於102 年12月至108 年1 月期間代全體 繼承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租金,並墊付租賃所得 稅57萬9,332 元,該等所得稅支出亦應由遺產中扣抵等語 。查被繼承人與訴外人莊游份、莊景朝莊宏智莊嘉玉莊萬春莊慶輝莊明宏莊文銓莊景明莊明裕莊景石、莊謝錦等人,於98年4 月1 日共同出租桃園市○ ○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桃園縣○○鄉○○ 路0 號之建物予訴外人日益興公司,並簽訂土地及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4 月 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租金之計算按系爭租賃契約 第3 條約定給付,日益興公司於102 年12月至108 年1 月



共給付被告莊崇仁569 萬9,175 元(自104 年3 月起至10 8 年1 月止代扣健保補充保險費合計1 萬0,538 元),有 系爭租賃契約、日益興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明細表、10 2 至108 年度所得表及支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8 頁、卷二第151 至167 頁)。被告莊崇仁雖稱其於 上開期間共計負擔租賃所得稅57萬9,332 元等語,惟系爭 租賃契約第9 條第5 項明定:「租賃標的物土地之地價稅 由甲方(指出租人)負擔。房屋稅、甲方租賃所得稅、其 他水電瓦斯費等各項費用概由乙方(指承租人)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所 得稅係由承租人即日益興公司負擔,再日益興公司陳報之 102 年至108 年度所得表固記載102 年12月至108 年1 月 之扣繳稅額合計為57萬9,332 元,惟該公司簽發用以支付 租金之支票票載金額,除自104 年3 月起代扣健保補充保 險費外,均為該所得表內之給付總額,而非給付淨額(給 付總額減去扣繳稅額),可見日益興公司於給付被告莊崇 仁租金所得時,並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取10%之稅 款,而係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由日益興公司自行負擔該 應扣繳稅款,自難認被告莊崇仁確有此部分之稅款支出, 是被告莊崇仁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⒈莊慶鎰於102 年11月7 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莊林惠美及 子女莊崇仁莊雪君莊婉君等4 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 4 分之1。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所明 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 ,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參照)。
⒊本件被繼承人莊慶鎰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除如 前述附表一編號28所示建物因代物清償對於被告莊林惠美 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而不列入後述分割之範圍外,其餘 遺產之範圍及價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莊慶鎰生前並未訂立遺囑,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 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兩造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 至27之不動產完成繼承 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有土地謄本可憑,但兩造迄今無法 就被繼承人莊慶鎰之遺產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慶鎰之遺產,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莊崇仁莊惠美主張分割方法應依 莊慶鎰生前遺言,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 被告莊婉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其餘家族共有 之土地則由被告莊崇仁莊林惠美取得,並由莊崇仁以分 期清償方式補償原告、被告莊婉君分配不足部分等語。然 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 法第1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雖得於生前指定 分割遺產之方法,然限於以遺囑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查 被繼承人莊慶鎰並未訂立遺囑,此為被告莊林惠美、莊崇 仁所自承,縱有生前遺言亦不生指定方割之效力,有關其 遺產之分割方法,仍應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本 院爰定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不動產部分:
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茲審酌此部分遺產均屬不動產,經濟效用甚高,及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被告莊林惠美莊崇仁雖主張以 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被告莊婉君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其餘家族共有之土地由被告莊崇仁莊林惠美取得,並由莊崇仁以分期清償方式補償原告、 被告莊婉君分配不足部分之方法分割,惟被告莊崇仁自述 須補償原告、被告莊婉君之金額分別高達955 萬1,161 元 、947 萬4,226 元,其資力有限,需分期13年3 月、13年 1 月,按月清償每人6 萬元,此分割方法對原告、被告莊 婉君明顯不公平,且經原告、被告莊婉君表明無法接受,



此分割方法自不可取。
⑵附表二編號1 至6 、15、16所示存款及現金部分: 因屬現金且性質係可分,於扣除兩造各自支出之遺產管理 費用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分配取得。 ⑶附表二編號7 至14所示股票部分:因其性質非不可分,則 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依兩造應繼分各4 分 之1比例予以分配,分割為兩造個別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莊慶鎰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再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 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 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然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一:
被繼承人莊慶鎰之不動產遺產:
┌──┬───────────────┬─────┬───────┐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99/1056 │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即每人各4 │
│ 2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全部 │分之1 分割為分│
│ │地 │ │別共有 │
├──┼───────────────┼─────┤ │
│ 3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全部 │ │
│ │地 │ │ │
├──┼───────────────┼─────┤ │




│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14143/1000│ │
│ │地 │00 │ │
├──┼───────────────┼─────┤ │
│ 5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55/264 │ │
│ │地 │ │ │
├──┼───────────────┼─────┤ │
│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 │
├──┼───────────────┼─────┤ │
│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 │
├──┼───────────────┼─────┤ │
│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264 │ │
├──┼───────────────┼─────┤ │
│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456/1000│ │
│ │ │00 │ │
├──┼───────────────┼─────┤ │
│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264 │ │
├──┼───────────────┼─────┤ │
│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264 │ │
├──┼───────────────┼─────┤ │
│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 │
├──┼───────────────┼─────┤ │
│ 13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1/6 │ │
│ │地 │ │ │
├──┼───────────────┼─────┤ │
│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 │
├──┼───────────────┼─────┤ │
│ 15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1/6 │ │
│ │地 │ │ │
├──┼───────────────┼─────┤ │
│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92 │ │
├──┼───────────────┼─────┤ │
│ 17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17/192 │ │
│ │地 │ │ │
├──┼───────────────┼─────┤ │
│ 18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7/192 │ │
├──┼───────────────┼─────┤ │
│ 19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17/192 │ │
│ │地 │ │ │
├──┼───────────────┼─────┤ │
│ 20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17/192 │ │




│ │地 │ │ │
├──┼───────────────┼─────┤ │
│ 21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17/192 │ │
│ │地 │ │ │
├──┼───────────────┼─────┤ │
│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92 │ │
├──┼───────────────┼─────┤ │
│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92 │ │
├──┼───────────────┼─────┤ │
│ 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92 │ │
├──┼───────────────┼─────┤ │
│ 2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 │ │
├──┼───────────────┼─────┤ │
│ 2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92 │ │
├──┼───────────────┼─────┤ │
│ 27 │桃園市蘆竹區南榮段791地土地 │1/6 │ │
├──┼───────────────┼─────┼───────┤
│ 28 │桃園市○○區○○路0 號建物 │99/1056 │代物清償被告莊│
│ │ │ │林惠美之剩餘財│
│ │ │ │產分配債權,故│
│ │ │ │由莊林惠美取得│
└──┴───────────────┴─────┴───────┘
附 表二:被繼承人莊慶鎰之存款、投資及現金等遺產:┌──┬─────────────┬──────┬───────┬───────┐
│編號│項目 │存款金額(新│ 分割方法 │備註 │
│ │ │臺幣)或股票│ │ │
│ │ │股數 │ │ │
│ │ │ │ │ │
├──┼─────────────┼──────┼───────┼───────┤
│ 1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款 │7,271 元及利│由兩造按應繼分│存款金額計至 │
│ │ │息 │比例各4 分之1 │108年10月23日 │
│ │ │ │分配取得 │ │
├──┼─────────────┼──────┼───────┼───────┤
│ 2 │桃園成功路郵局存款 │76,578元及利│同上 │存款金額計至 │
│ │(局號:0000000 ,帳號: │息 │ │108年10月22日 │
│ │0000000 ) │ │ │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28 元及利息│同上 │存款金額計至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108年10月23日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6,894 元及利│同上 │存款金額計至 │
│ │(帳號:00000000000000) │息 │ │108年10月23日 │
├──┼─────────────┼──────┼───────┼───────┤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存│157,425 元及│同上 │存款金額計至 │
│ │款(帳號:00000000000) │利息 │ │108年10月23日 │
├──┼─────────────┼──────┼───────┼───────┤
│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存│350.50元及利│同上 │存款金額計至 │
│ │款(帳號:00000000000) │息 │ │108年10月23日 │
├──┼─────────────┼──────┼───────┼───────┤
│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066 股及股│同上 │ │
│ │司股票 │息 │ │ │
├──┼─────────────┼──────┼───────┼───────┤
│ 8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125 股及股│同上 │ │
│ │ │息 │ │ │
├──┼─────────────┼──────┼───────┼───────┤
│ 9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122 股及股│同上 │ │
│ │ │息 │ │ │
├──┼─────────────┼──────┼───────┼───────┤
│ 10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672股及股│同上 │ │
│ │ │息 │ │ │
├──┼─────────────┼──────┼───────┼───────┤
│ 11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 │520 股及股息│同上 │ │
├──┼─────────────┼──────┼───────┼───────┤
│ 1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98 股及股│同上 │ │
│ │ │息 │ │ │
├──┼─────────────┼──────┼───────┼───────┤
│ 13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636 股及股│同上 │ │
│ │ │息 │ │ │
├──┼─────────────┼──────┼───────┼───────┤
│ 14 │第一金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595 股及股│同上 │ │
│ │ │息 │ │ │
├──┼─────────────┼──────┼───────┼───────┤
│ 15 │現金 │1,329,820元 │由被告莊林惠美│現由莊林惠美保│
│ │ │ │先取得817,113 │管中 │
│ │ │ │元,用以扣償莊│ │
│ │ │ │林惠美墊付之遺│ │
│ │ │ │產管理費用,餘│ │
│ │ │ │額512,707 元由│ │
│ │ │ │兩造按應繼分比│ │
│ │ │ │例即每人各4 分│ │




│ │ │ │之1分配取得 │ │
├──┼─────────────┼──────┼───────┼───────┤
│ 16 │現金 │5,699,175元 │由原告、被告莊│日益興公司給付│
│ │ │ │崇仁、莊婉君分│之102 年12月至│
│ │ │ │別先取得985,76│108 年1 月之租│
│ │ │ │1元、1,321,285│金,現由莊崇仁
│ │ │ │元、1,010,239 │保管中 │
│ │ │ │元,用以扣償各│ │
│ │ │ │自墊付之遺產管│ │
│ │ │ │理費用,餘額2,│ │
│ │ │ │381,890 元按應│ │
│ │ │ │繼分比例即各4 │ │
│ │ │ │分之1 分配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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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益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