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71號
TYDV,106,訴,1971,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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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鍾恒夫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鍾國田 
      何熙開 
      蔡黃初枝(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德隆(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文博(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秋滿(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德財(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政(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美金(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珮婷(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達鴻(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雪伶(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異(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美榮(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仁(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賢(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佳淳(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麗緹(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瑞騏(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慶祥(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世銓(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蕭明繐(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戴鄭銀妹(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游鄭保妹(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羅梁金妹(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賜(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淑美(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盛桐(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仍有調查之必要,故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二、吳秀英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繼承人之一,原告並未將吳秀 英列為被告,應予補正。
三、被告鄭盛桐已於108 年9 月過世,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請 原告補正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聲請狀及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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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