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鍾恒夫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鍾國田 何熙開 蔡黃初枝(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德隆(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文博(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秋滿(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德財(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政(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美金(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珮婷(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達鴻(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雪伶(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異(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美榮(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仁(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賢(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佳淳(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麗緹(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瑞騏(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慶祥(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世銓(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蕭明繐(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戴鄭銀妹(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游鄭保妹(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羅梁金妹(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賜(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淑美(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盛桐(即鄭昌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仍有調查之必要,故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二、吳秀英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繼承人之一,原告並未將吳秀 英列為被告,應予補正。三、被告鄭盛桐已於108 年9 月過世,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請 原告補正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聲請狀及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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