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黃正杰
被 上訴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之父
0000000000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8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法定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 人即被上訴人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 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2 日1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間全家便利超商(下稱 系爭便利超商)內,經友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其後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及其餘友人先 後至中壢區KTV 唱歌、飲酒聚會,至同日20時許結束,由上 訴人送被上訴人返家。詎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22時52分許,以其喝醉、很累需休息為由,將被上
訴人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溫馨汽車旅館(下稱 系爭汽車旅館),在系爭汽車旅館108 號房(下稱系爭房間 )內,強行性侵未遂,上訴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上揭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答辯略以:上訴人與其他友人相約去 喝酒,被上訴人自行坐上上訴人之車輛不願下車,並隨同至 中壢區、楊梅區兩地之KTV 唱歌、飲酒聚會,之後被上訴人 主動要求上訴人載其回家,上訴人曾表示因欲去系爭汽車旅 館睡覺,故請被上訴人與另一名友人下車,請渠等另行坐計 程車回家,但被上訴人稱沒關係,故上訴人才將被上訴人一 同載往系爭汽車旅館。上訴人進入系爭房間後,躺在床上睡 覺時,突然聽到系爭汽車旅館關門聲而突然嚇醒,原以為被 上訴人偷竊其手機才追出去,到了櫃台後發現被上訴人已經 在那邊,上訴人當時懷疑手機在被上訴人身上,便請櫃檯人 員撥打上訴人之手機查詢手機位置,櫃檯人員請上訴人回房 找找看,隔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要求500,000 元過高。又被 上訴人指訴之侵權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 ,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性侵害之犯行,原審所為 之判決,自有可議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該 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323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 度侵訴字第77號判決上訴人成立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69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 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3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他案刑事案件)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就本件被上訴 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 方法,本院自得予以調查斟酌,據而審認其主張事實之有無 ,作為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事實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將其載至 系爭汽車旅館之系爭房間後,對之性侵害行為乙節,為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上開性侵害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他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上訴人有喝酒 ,伊覺得他有喝醉。到了旅館房間之後,伊跟上訴人一起上 2 樓的房間,伊並不想跟上訴人去汽車旅館,一直跟上訴人 說伊要回家,上訴人只是一直說他很累,一進到房間,上訴 人先上廁所,然後躺在床上睡覺,伊坐在床邊,上訴人就越 來越靠近伊,然後就站起來把伊壓在床上,然後隔著衣服摸 伊胸部、親伊脖子,伊一直推上訴人,一開始推不開,後來 用力推,上訴人就跌倒坐在地上,伊就往外跑,因為車庫的 鐵門沒有關,所以伊就跑到入口處向工作人員求救,他們幫 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於同案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有喝酒,他說他很累,就直接把伊載到汽車旅館。 當時伊沒有同意進入旅館,沒有先就櫃臺人員求救是因為上 訴人說他只是進去休息。進入旅館房間後上訴人去上廁所, 伊坐在床上,之後上訴人就睡覺,上訴人睡醒後就撲在伊身 上,亂摸伊的背,其他部分伊忘記了,上訴人撲在伊身上時 ,伊有將上訴人推開,上訴人就坐在地上,伊就逃出去旅館 櫃臺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反面),及於同案刑事 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要回家,所以坐上訴人的車。上訴人有 喝酒,伊沒有喝。伊還在車上的時候有告訴上訴人伊要回家 ,上訴人向旅館人員表示入住時,伊在副駕駛座上滑手機。 跟上訴人進入旅館房間後,伊坐在床上休息,上訴人在床上
睡覺,上訴人睡了一下醒來就將伊撲在床上,接著伊忘記了 。警詢時所述上訴人有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及親脖子之情屬實 ,偵查中所述被告亂摸伊的背之情屬實,伊後來把上訴人推 倒後跑出去櫃臺,跟櫃臺人員說伊算是被強姦了,請櫃臺人 員幫忙報警,伊在櫃臺等警察到場,在等警察到場的期間, 上訴人有到櫃臺,好像在找他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 頁背面至第6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他案刑事案件中雖證述 遭上訴人性侵,惟於警詢時證述係遭撫摸胸部、親吻頸部等 語,卻於偵查中證述係遭撫摸背部,其他部分忘記了等語, 於審理時僅記憶遭上訴人撲在床上,其餘均忘記了,經檢察 官提示其警詢及偵查證述始稱上述情節均屬實,可認被上訴 人於審理時對於究遭上訴人如何具體侵害之情節已不復記憶 。又綜合上開證述以觀,就上訴人侵害即撫摸或親吻身體部 位之重要具體細節,被上訴人前後證述顯有不一致情形,又 觀之被上訴人偵查作證時間係於同年7 月13日,審理作證則 為同年12月29日,相距案發時間即同年6 月12日尚非久遠, 其所述遭性侵害即遭撫摸或親吻之具體情節卻幾乎忘卻殆盡 ,顯與常理未合。況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因本件性侵害導致 身心嚴重受創之重大影響,顯見性侵害之情節對其應屬深刻 難以磨滅,卻於證述時證稱情節多已遺忘?此顯有矛盾不合 之處。是被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不願跟隨上訴人進入系爭汽車旅館云 云,惟證人即系爭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范淑雲於他案刑事案件 警詢時證稱:兩造入住時被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在車上感 覺很正常,她那時在滑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於 同案審理中亦證稱:上訴人坐在駕駛座,被上訴人坐在副駕 駛座,是上訴人跟伊接洽,住宿要登記證件,但上訴人找不 到證件,被上訴人有幫忙找證件,被上訴人有在車內幫忙找 證件,後來是登記上訴人的證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 面至第80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審理時所述當時其在副駕 駛座上滑手機之情相符,是上訴人搭載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汽 車旅館時,被上訴人神情自若使用手機,甚且幫忙上訴人找 證件登記住宿,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其所述不同意隨上訴人進 入系爭汽車旅館之情。且被上訴人既證稱上訴人進入系爭房 間後有先睡一覺,亦徵被上訴人當時並非沒有得逕行離去之 機會,然被上訴人卻基於自由意志仍與上訴人共同待在一個 房間內。由此可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其不願跟隨上訴人進入 系爭汽車旅館云云,並非實在。
㈣再本件被上訴人於他案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時稱案發後有聯 絡案發當日始認識的黃宇志,告知其遭上訴人性侵害及旅館
地址,希望有人提出幫助等情(本院卷二第216 頁背面至 217 頁),核與證人黃宇志於刑事上訴審審理中證稱:105 年6 月12日被上訴人有LINE伊,並跟伊說在汽車旅館,前後 LINE有4 、5 次,內容大概是被上訴人問伊可不可以去接他 ,伊回答說沒有辦法。大約晚上10點左右,被上訴人說他被 強姦了,所以伊到派出所去。在發生這件事之前伊沒有見過 被上訴人,在中壢時與被上訴人互動不多,在楊梅續攤的時 也沒有講話,伊喝伊的酒,被上訴人滑自己的手機。伊在結 束前10分鐘加被上訴人的LIN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背 面至第196 頁背面)大致相符,固堪信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後 曾與證人聯繫,然其於事發時並未在場,所獲訊息亦係來自 被上訴片面轉述,自難逕以其所獲得之訊息認上訴人確有被 上訴人所指行為,況且一般受性侵害者於發現異狀時除報警 求助外,多先向親友告知求救,以獲精神上支持、慰藉,被 上訴人卻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先通知當天才認識之黃宇志,希 望獲得其協助,顯然悖於常情,其動機令人難以理解,則被 上訴人指述本件性侵害行為之證述可信性,確屬有議。 ㈤另本件刑事卷內雖有汽車旅館房間前車道之監視錄影畫面, 惟並未能拍攝房間內之情形,是就被上訴人所指述之性侵害 情節,除其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上訴人確有 對之性侵害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之指述所指於案發前、後之 情形及案發過程分別有上開重大瑕疵之處,自難僅憑被上訴 人之單一指述,逕認上訴人有性侵害之行為。此外,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對之為性侵害行為乙節, 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5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