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44號
TYDV,106,簡上,244,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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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高銘烺 
      高銘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上訴人  蔣素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黃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6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聲明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 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之聲明為:1.上訴人高 銘烺應將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5,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上 訴人應自民國105 年5 月7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954元(見原審卷第22 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4.上訴人應再 連帶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48頁至第49頁 )。經核被上訴人所為固屬訴之追加,然係請求本件第二審 所支出之律師費,究其追加之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 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 性,自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二、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 ,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 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之上訴及 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 1 章、第4 編之規定,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所明定。另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所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已聲請 假執行而獲償798,52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於上訴時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時,被上訴人應返 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給付之798,523 元,及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7 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1.緣上訴人高銘烺於100 年6 月6 日與訴外人高新惠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高新惠承租其所有之桃園 市○○區○○村0 鄰○○00號之房屋(下稱49號房屋)及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0 年6 月6 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年繳,並由上訴人高銘盛擔任連 帶保證人,應與上訴人高銘烺就其租賃債務負連帶責任。而 被上訴人前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995 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買受高新惠所有之系爭房屋, 並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 所有權,被上訴人乃繼受系爭租約中系爭房屋部分之出租人 地位。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5 月6 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上 訴人高銘烺即無合法占有權源,自得請求上訴人高銘烺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2.系爭租約之租金每月50,000元,則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按49 號、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換算後,為每月15,977元,而上訴 人自104 年6 月6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高銘烺給付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之 租金175,747 元,並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高銘烺給付提起第一審訴訟之律師費60,000元。而上訴人 高銘盛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高銘烺就其租賃債 務負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5,747 元。




3.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高銘烺自 104 年9 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5,977元;又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 滿而終止,上訴人高銘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高銘烺至少應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5,977元。而上訴人高銘盛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應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954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壹、程序方面部分追加前之聲明所示 。
㈡、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二審律師 費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第二審訴訟之律師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之訴 聲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於上訴時補充答辯略以:上訴人高銘烺於10 2 年6 月18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即向前屋 主高新惠終止系爭租約,高銘烺既已無占用系爭房屋,自無 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且高銘烺於102 年6 月18日後仍持 續給付租金予高新惠。系爭房屋內之家俱、物品均為高新惠 所有,所謂返還原承租之房屋,不過是一句同意返還而已。 系爭房屋雖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但實際所有權人乃係訴 外人簡碧如高銘烺並未見過被上訴人,反而係簡碧如於10 2 、3 年間即向高銘烺表示系爭房屋為伊所拍得,以後租金 要給伊,致上訴人認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簡碧如,終 止、返還房屋通知簡碧如即可。而自104 年3 月起,高銘烺 已告知簡碧如欲自104 年6 月終止租約、返還房屋,被上訴 人或簡碧如均未出面處理,且證人葉維閎亦證稱於104 年4 月間在系爭房屋前,上訴人高銘烺曾向簡碧如表示要返還系 爭房屋,簡碧如亦表示同意,是可認於104 年4 月間上訴人 已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房屋。縱認簡碧如非被上訴人本人, 然簡碧如多次於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事宜,且被上 訴人於104 年7 月7 日存證信函亦正式委任簡碧如為系爭房 屋事宜之代理人,簡碧如知悉上訴人於104 年6 月6 日終止 租約、返還系爭房屋之效力應歸於被上訴人。又本院103 年 度原訴字第14號返還房地等事件(下稱另案)之104 年4 月 22日勘驗筆錄雖有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然當時上訴 人高銘烺係有權占有,之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所寄予 上訴人高銘烺之信件多次投遞不成,證人葉維閎亦證稱上訴 人業已返還系爭房屋,可證明上訴人高銘烺早已返還系爭房 屋而未繼續占有,自無民法第944 條第2 項推定占有之適用



,且上訴人自103 年即未做民宿,未占有爭房屋,何來不當 得利。於104 年4 、5 月間,上訴人高銘烺終止系爭租約後 ,就49號房屋也向高新惠終止租約,而只向高新惠租用49號 房屋之其中一個房間,同時幫高新惠看房子,被上訴人拍到 上訴人高銘烺經過系爭房屋門口,不過係因被上訴人未將49 號房屋、系爭房屋通道封死,上訴人高銘烺只是經過,並未 占有;至於遊客接近、進入系爭房屋,則與上訴人無關。且 系爭房屋與49號房屋外觀上本屬一棟,原均為高新惠所有, 當地也以巴陵50號認定為49號、系爭房屋這一棟建築物之地 址,從不知尚有49號房屋之事,系爭房屋拍賣後,不知細節 的外人本極易產生誤會,故原審函請警員查訪上訴人高銘烺 有無居住系爭房屋時,並未要求查訪高銘烺有無居住在49號 房屋,警員乃誤將高銘烺居住在49號房屋1 間房間登記為正 面外觀上為巴陵50號建築物,且原審法官107 年4 月2 日前 往系爭房屋勘驗時,送達之警員亦稱派出所副所長交代送信 找上訴人高銘烺時要從側邊去叫,不要從正面去叫,可見上 訴人高銘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退步言之,本件訴訟於105 年2 月1 日起訴後,上訴人多次表示沒有使用系爭房屋,請 被上訴人直接處理,被上訴人不願處理,顯係怠於行使權利 ,自不得計算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況上訴人高銘盛 於105 年4 月6 日已表明拍定後因為有爭議沒有再使用,所 以認為不需要付租金等語,可見對上訴人而言已經返還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可自行占有;又於105 年10月20日調解時, 上訴人亦表示如果之前返還房屋有爭議,願意於105 月10月 31日前或較早之前再返還一次,卻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可見 本件係被上訴人不願被返還,每日坐享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又另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再一 次接收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仍未聯絡上訴人,即逕自進行假 執行。是本件上訴人已證明拋棄占有之事實狀態,只須為拋 棄占有之意思表示即可;縱上訴人無書面證據可證明拋棄占 有之事實,然上訴人高銘烺104 年6 月6 日以後沒有使用系 爭房屋,亦未營民宿,並無不當得利,自應酌減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1.上訴人 高銘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2.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5,747 元,及其中175,747 元自10 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60,000元上訴人高銘烺自105 年2 月26日起、上訴人 高銘盛自105 年2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954元 ;4.原審判決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聲明:原判決廢棄時,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給付之798,523 元,及自106 年11 月7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為前述訴之追加。(至被上 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 範圍)。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1頁):㈠、上訴人高銘烺於100 年6 月6 日與高新惠簽訂系爭租約,向 高新惠承租系爭49號房屋及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0 年6 月6 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年繳。㈡、另上訴人高銘盛擔任系爭租約中上訴人高銘烺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上訴人高銘烺就其租賃債務負連帶責任。㈢、被上訴人前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995 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買受高新惠所有之系爭房屋, 並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 所有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995 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買受高新惠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並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而上訴人高銘烺於100 年6 月6 日與高新惠就系爭房屋 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5 月6 日租期屆滿而終 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5日以 原審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4798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6 年10月22日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而點交予被上 訴人,另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發給執行款798,52 3 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強制執行卷宗核實 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銘烺並未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房屋乙 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上訴人 既就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一節並不爭執,而係抗辯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業 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則本件兩 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銘烺並未依 系爭租約返還系爭房屋,進而請求上訴人高銘烺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律師費,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銘烺並未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房屋, 而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高銘烺前已無占有房屋,證人葉維閎亦證稱上訴 人業已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查證人葉維閎固於本院證稱:上 訴人高銘烺自103 年以後即沒做民宿,49號、系爭房屋就空 在那裡等語。然參諸另案承審法官於104 年4 月22日至系爭 房屋現場勘驗之內容:「法官諭知:…依現場所見,桃園市 ○○區○○村0 鄰○○00號之房屋及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之房屋,均係作為民宿使用」、「(法官問:出 租給高銘烺的部分是否為…49號之房屋及…50號之房屋之全 部)高新惠答:是。」、「(法官問:是否如高新惠所述, 你承租全部建物)高銘烺答:是。」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 於另案卷宗可稽(見另案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足認上 訴人高銘烺明確知悉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包含49號、系爭房 屋。而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警員前於 105 年5 月21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9 月22日、106 年1 月21日在巴陵派出所製作之查訪表、於106 年5 月25日在系 爭房屋製作之查訪筆錄及於106 年7 月20日在桃園市○○區 ○○里0 鄰○○00號製作之查訪表,上訴人高銘烺均明確表 示係其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有前揭查訪表及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98、135 、153 、223 、226 、249 、252 、 258 、261 頁),顯與上訴人辯稱高銘烺前已無占有系爭房 屋,警員查訪時誤將高銘烺居住在49號房屋1 間房間登記為 系爭房屋云云及證人葉維閎之前揭證詞不符,且證人葉維閎 與上訴人高銘烺本為舊識,其所為證述當有迴護上訴人之可 能,堪認上訴人所辯及及證人葉維閎之前揭證詞均不足採。 ⑵而上訴人辯稱:其係認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簡碧如, 終止租約、返還房屋通知簡碧如即可,而自104 年3 月起, 上訴人高銘烺已告知簡碧如欲自104 年6 月終止租約、返還



房屋,被上訴人或簡碧如均未出面處理,證人葉維閎亦證稱 於104 年4 月間在系爭房屋前上訴人高銘烺曾向簡碧如表示 要返還系爭房屋,簡碧如亦表示同意,且被上訴人於104 年 7 月7 日存證信函亦正式委任簡碧如為系爭房屋事宜之代理 人,簡碧如知悉上訴人於104 年6 月6 日終止租約、返還房 系爭屋之效力應歸於被上訴人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7 日寄予上訴人高銘烺之存證信函,可知被上訴人係 於104 年7 月7 日始以該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高銘烺催告5 日 內繳交積欠之租金,並授權簡碧如為代理人向高銘烺收取租 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縱於104 年3 、 4 月間曾向簡碧如表示欲自104 年6 月終止租約、返還房屋 ,惟當時系爭租約之租期尚未屆滿,上訴人高銘烺所為至多 僅能認其表達於租期屆滿後不欲續租、將依約返還租賃物之 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 或簡碧如之行為,簡碧如斯時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 人抗辯其所為終止租約、返還房系爭屋之效力應歸於被上訴 人云云,自非有據。
⑶又上訴人抗辯其多次表示沒有使用系爭房,請被上訴人直接 處理,被上訴人不願處理,且於105 年10月20日調解時,上 訴人亦表示如果之前返還房屋有爭議,願意於105 月10月31 日前或較早之前再返還一次,卻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且於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另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再一次接收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仍未聯絡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不願被 返還,每日坐享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惟按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返還租賃物,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 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 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 惟有民法第24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清償地,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有明文之 規定。又按不依債務之本旨之清償,不生效力,觀諸民法第 30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不依債務之本旨提出,債權人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不負遲延責任,有民法第234 條、第23 5 條規定可資參照。且於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始得拋棄 占有應返還之不動產,同法第241 條亦有明文。是租賃契約



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後,承租人應有返還租賃物給出租人之義 務,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 有。查,本件系爭租約並無明文約定返還租賃物之清償地,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0頁),則返還 租賃物應回歸民法之基本原則,亦即為赴償債務,故除在系 爭房屋地點交還房屋本體外,尚應在系爭房屋返還時交付系 爭房屋之鑰匙,方屬將系爭房屋完整之使用權返還給被上訴 人,而完成占有之移轉。上訴人辯稱於105 年10月20日調解 時,上訴人已表示如果之前返還房屋有爭議,願意於105 月 10月31日前或較早之前再返還一次,卻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云 云;惟依當日調解委員調解單之記載「經調解,被告同意於 105 月10月31日前或較早遷讓系爭房屋,惟拒付請求之租金 。此原告表示只願少收一半租金(即141,900 元之一半), 兩造尚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建請再定期日調解。」(見 原審卷第173 頁),則調解當日被上訴人同意僅收取一半之 租金,上訴人則以不支付任何租金而僅遷讓系爭房屋為和解 條件,致調解未成立,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雖當庭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盡速取回,其於3 、4 年前即未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 卷第195 頁反面),復於106 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為請被上訴人盡速接收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第34頁);然上訴人辯稱其前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不足 採,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有遷離系爭房屋之行為,因上訴人 並未向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對系爭房屋仍處於上訴人管理占有狀態,則上訴人片面要 求被上訴人應自行接收系爭房屋,本難認上訴人業依債之本 旨為返還租賃物之給付,亦難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願被 返還云云為有據。
⑷據上,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5 月6 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上 訴人高銘烺未依債之本旨將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租約中系爭房屋部分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 爭房屋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高銘烺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律師費及其數額為 何(不含已確定部分)?
經查,上訴人高銘烺以每月租金50,000元、年繳,向高新惠 承租49號房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0 年6 月6 日起至 10 5年5 月6 日止,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977元,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高銘烺給付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所積欠之租金為175,747 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



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高銘烺)所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即被上訴人) 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高銘烺給付本件第一審訴訟所支出 之律師費60,000元。又上訴人高銘盛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35,747 元(計算式:租金175,74 7 元+律師費60,000元=235,747 元)。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所積欠租金175,747 元之清償期為105 年5 月 6 日;另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律師費60,000元無確定期限, 又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2 月26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送 達於上訴人高銘烺高銘盛。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35,747 元,及其中175,747 元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60,000元上 訴人高銘烺自105 年2 月26日起、上訴人高銘盛自105 年2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詳予論述(見原審判決 第7 頁至第8 頁),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茲不再重 複敘述。
3.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違約金及其數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為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977元,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 5 月6 日租期屆滿,上訴人高銘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而占用 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且上訴人高銘盛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977元 。而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高銘烺)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 帶保證人丙方(即上訴人高銘盛),決無異議。」,惟審酌 被上訴人已得按月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5,977元,認系爭租約第6 條所約定租金5 倍之違約金固



屬過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翌日即 105 年5 月7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5,977元,尚屬適當。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954元(計算式: 違約金15,97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977元=31,954 元),應為有理由。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第二審訴訟之律師費60,0 00元,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系爭租約有違約情事之一方,應 負擔他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乙節,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因本件第二審訴訟而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 10月2 日支出律師費60,000元,有証毅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 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而上訴人所為本件上 訴均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書狀之日期為107 年2 月6 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0 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 定,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審律師費60,000元,及自10 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高銘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5,74 7 元,及其中175,747 元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0,000元上訴人高銘烺 自105 年2 月26日起、上訴人高銘盛自105 年2 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 5 年5 月7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954元,均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於廢棄原審判決時,將被上訴人 因假執行已向上訴人收取之給付(即798,523 元)於判決內 命被上訴人返還本息,則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第二審訴訟所支出之律 師費60,000元,及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為 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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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