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丁玉花
郭碧色
楊吳阿李
陳廷致
温忠良
林素嫣
高仁勇
徐寶雲
徐寶玲
游添旺
張金全
林燕忠
吳鵬搏
許玉卿
宋長雄
李元生
游鳳嬌
許明哲
余瑛珠
邱忠信
邱天賜
上二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上 訴 人
江泳嫻
俞賴秀霞
被 上訴人 徐沅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徐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本
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俞賴秀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 人江泳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
㈠緣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W2部分,分別遭上訴人所 有之建物本體、冷氣底座、鐵窗(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而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地上物之內容詳如附圖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俞賴秀霞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至A6部分(面積分別為0.49、0.98、0.58、0.34、0.27 、0.2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林丁玉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1及B2部分(面積分別為2.95及0.2 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⒊上訴 人郭碧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及C2部分(面積 分別為3 及0.2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⒋上訴人楊吳阿李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及D2部分(面積分別為2.81及1.97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⒌上訴人陳廷致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及 E2部分(面積分別為3.02及1.6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⒍上訴人江泳嫻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及F2部分(面積分別為2.91 及2.7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⒎上訴人林素嫣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G1及G2部分(面積分別為2.95及2.76平方公尺)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⒏上訴人 高仁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及H2部分(面積分 別為2.7 及2.5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⒐上訴人徐寶雲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I1及I2部分(面積分別為2.78及1.52平方公尺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⒑上訴人徐寶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1及J2部分 (面積分別為2.92及1.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⒒上訴人游添旺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1及K2部分(面積分別為2.87及1.5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 上訴人。⒓上訴人張金全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1 及L2部分(面積分別為2.83及1.5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⒔上訴人林燕忠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為3.16平方公 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⒕上訴人邱忠信、邱天賜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 部分(面積為2.0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⒖上訴人余瑛珠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面積為2.0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⒗上訴人許明 哲應將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1及P2部分(面積分別為1.03 及0.8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⒘上訴人游鳳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Q1及Q2部分(面積分別為1.01及0.84平方公尺)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⒙上訴人 李元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1及R2部分(面積分 別為1.14及1.6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⒚上訴人宋長雄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S1及S2部分(面積分別為1.14及1.36平方公尺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⒛上訴人温忠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Tl、T2、T3 部分(面積分別為1.24、1.45及0.2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許玉 卿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U1及U2部分(面積分別為 1.17及1.3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吳鵬搏應將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W1及W2部分(面積分別為1.35及2.15平方公尺)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無法認定為徐進證,且系爭土地非系 爭建物之使用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W1增建物(V 部分 未經上訴已確定)乃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所增建,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吳鵬搏所有 之蘆竹區新庄子段78建號建物係其於87年6 月19日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取得,該建物之地基為1603-19 地號土地,原為2 層建物,而該78建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2 至4 樓 建物增建物及2 樓鐵窗,足證該建物之2 至4 樓建物增建物 及2 樓鐵窗乃78建號建物建築完成後所增建,拆除該部分增 建物僅回復該建物原貌,未損及建物安全,本件並無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乃依法行使權 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上訴人方面:
㈠俞賴秀霞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江泳嫻則以:伊同意陽台突出部分向被上訴人購買所占土地 ,但被上訴人希望整條馬路一起賣,所以價錢談不攏等語置 辯。
㈢其餘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林丁玉花等21人)則辯以:上訴人 所有之桃園市蘆竹區新庄子段59、61、65、73至84、87、88 、50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若為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徐進證,則其必已同意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 所示編號B1至W1(V 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之建物本體,若 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非徐進證,系爭建物起造人應取得徐進 證同意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執照案卷宗應有 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故不論徐進證是否為系爭建物原始起 造人,均已同意前揭建物本體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復因債權物 權化而受原地主徐進證同意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拘 束,不得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拆除建物本體 將造成系爭建物有傾塌危險,且為對外唯一聯絡道路,系爭 土地僅能做道路使用,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前揭建物本體係以 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上訴人吳鵬搏另稱伊 約於40年前向建商購買房屋,占有之初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知其占有未即異議,依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受讓人應承受等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等人所有建 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V 部分除外 ),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79 頁,卷二第11至59頁),且經原審於104 年11月25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104 頁正反面、第111 、112 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W2部分(V 部 分除外)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本件是否有民法 第796 條之適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為權 利濫用?茲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1至W2部分(V 部分除外) 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惟辯稱其占有有 正當權源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林丁玉花等21人上開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徐進證 已同意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W1(V 部分除外 )之建物本體云云,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本) 所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確為徐進證,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106 年11月17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一第171 頁、172 頁),惟就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為何人,其起造時是否經徐進證同意一情,經本院函詢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提供相關建築執照 案卷資料到院,該處函覆略以:上開建物於申請建築時尚無 核發建築執照紀錄在案,惟另有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存根,以 及同段506 建號之建築物於79年3 月22日補領使用執照紀錄 在案,又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資料因年代久遠佚失,調無該卷 等語,此有該處106 年11月29日桃建照字第1060072695號函
、107 年11月7 日桃建施字第1070075180號函附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一第169 頁、卷二第63頁);該公所則函覆略以: 上開建物本公所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存根本公所查無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該公所106 年11月23日 桃市盧工字第106004018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一第 170 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請其提供上 開建物之保存登記案卷,該所函覆略以:因已逾保存年限, 業已銷毀,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該所107 年10月31日蘆地 登字第107001463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二9 頁);再 依桃園市○○○○○○○○○○○段000 ○號之建築物之補 領使用執照資料,亦查無建築執照相關資料,此有該處107 年2 月27日桃建施字第1070008099號函暨所附補領使用執照 卷宗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一第198 頁至198 之17頁),可 認依上開函覆內容,實無從得知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何 人以及於建造時越界是否已得徐進證之同意等情。上訴人林 丁玉花等21人復就此未能再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上開 建物建築時應已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徐進證之同意云云 ,即無可採。
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96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吳鵬搏雖辯稱其約於40年前向建商購買房屋,占 有之初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知其 占有未即異議云云,惟上訴人吳鵬搏所有之蘆竹區新庄子段 78建號建物係於66年7 月7 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二第35頁 ),斯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 第179 頁),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異議權利可言,被告吳鵬 搏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徐進證於其建築當時有 何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等情事,是其自無從以民法第796 條為由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林丁玉花等21人雖以被上訴人並無規劃使用系爭土地,卻 要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W2(V 部分除外),破壞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結構,顯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上訴人 所有建物越界部分為鐵窗、冷氣底座及鐵皮建物,足見該等 部分均非房屋主要構成部分,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尚不致因 該部分拆除,使建物整體無法使用,被上訴人請求將該等占 用部分拆除,對於房屋本體結構或安全,不致造成危害或安 全疑慮。至上訴人林丁玉花等21人所論及拆除如附圖編號B1 、C1、D1、E1、F1、G1、H1、I1、J1、K1、L1、M 、N 、O 、P1、Q1、R1、S1、T1、U1、W1之建物本體會危害該等建物 之結構安全一情,衡之上開拆除部分形狀狹長、面積約1.01 平方公尺至3.16平方公尺間不等,面積甚小,難認拆除即生 危害結構安全之情形,上訴人林丁玉花等21人亦未能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為維 護自己合法權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為,顯與公共利益無違,亦難認係專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W2部分(V 部分除外) 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占有為有合法權源,或符 合民法第796 條、第148 條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W2部 分(V 部分除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W2部分(V 部分除外)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林丁玉花等21人另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函詢提供系爭 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存根相關資料等事項及向內政部地政司函
詢系爭建物於66年興建時之法令規定,陽台部分是否需登記 云云,惟本件業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建築物完工證 明書相關卷宗已佚失等情,業如前述,自無重複再函詢之必 要;而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建築法規如何適用,尚與本件無涉 ,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卓立婷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