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翠英
簡鳳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315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
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柴翠英與被告簡鳳敏係鄰 居,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彩券行外,因故發生口角,簡鳳敏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柴翠英之臉部、胸部,再以腳踢柴翠 英之腿部;柴翠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簡鳳敏之臉 部,再以腳踢簡鳳敏之手部,上揭行為致使簡鳳敏受有右臉 抓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柴翠英則受有右臉頰擦傷3 ×2 公 分、右大腿肌痛及肌炎、左胸、右上臂、右手中指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柴翠英簡、鳳敏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2 人已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 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