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盈
廖芯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161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
簡字第29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家 盈、廖芯琳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家盈、廖芯琳為同事, 其二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群浤公司內,因細故有所爭執,竟相互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即告訴人謝家盈因此受有頭 部鈍傷、手部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廖芯琳 則因此受有下腹痛、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 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渠等具狀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7 頁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