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須丞
李俊楓
葉松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26、27、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 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檢 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 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 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另案被告潘瑞華、莊英鑫、賴明彥(下稱潘 瑞華3 人)所涉擄人勒贖罪嫌,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981 號審理中,且被告董須丞、李俊楓、葉松樺與前揭案件 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然而, 另案被告潘瑞華3 人就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2 月6 日宣判,此有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981 號案件之109 年1 月2 日審判筆錄、刑事 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03 頁),而檢 察官所為之追加起訴,於109 年2 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24日桃檢東建109 偵緝26
字第109901803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 頁)。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26、27、10 1 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27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董須丞 男 00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楓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松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勤股)108 年度訴字981 號(本署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
字第18632 、22643 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潘瑞華(所涉擄人勒贖等案件,已起訴)與陳品全同屬中壢 地區某詐欺集團成員,均屬莊英鑫( 所涉擄人勒贖等案件, 已起訴) 旗下之車手成員,並受葉松樺指揮,於民國108 年 6 月21日下午詐欺得手新臺幣( 下同) 110 萬元後,陳品全 遂與潘瑞華共謀私吞贓款,潘瑞華分得50萬元、陳品全分得 60萬元( 潘瑞華先行將其所得款項返還葉松樺犯罪集團) 。 該以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為追討款項,遂由葉松樺指揮潘 瑞華、莊英鑫,再由潘瑞華、莊英鑫邀集賴明彥( 所涉擄人 勒贖等案件,已起訴) 、董須丞、李俊楓等人,共同基於擄 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4日凌晨1 時許,由莊英鑫、李 俊楓、賴明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人,在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好樂迪KTV 」,將陳品全強押控制後, 以自用小客車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0 樓之「世紀 廣場大樓辦公室」;復由葉松樺、莊英鑫、賴明彥、李俊楓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人,於同日凌晨2 時起至晚間6 時 止,在「世紀廣場大樓辦公室」,由葉松樺向陳品全恐嚇「 你敢衝我的錢,你不想要活了」等語,並由葉松樺毆打陳品 全之頭部及臉部,致陳品全受有唇挫傷、臉部挫傷、左側眼 瞼及周圍挫傷等傷害,並強迫陳品全簽立40萬元之本票暨借 據各3 張、2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各2 張( 金額共160 萬元) ,交由莊英鑫保管;復由董須丞於同日晚間6 時起至翌( 25 ) 日凌晨3 時止,以自用小客車載往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之居所監控自由;復由潘瑞華於同月25日凌晨3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陳品全由董須丞 之居所移出並在桃園市○○區○○街之停車場逗留,於同日 中午12時許,潘瑞華再將陳品全移往莊英鑫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0 樓之00號居所,由莊英鑫看管並限制其人 身自由;復於同月26日晚間6 時51分起至8 時4 分止,由潘 瑞華佯裝為「何先生」、莊英鑫佯裝為「陳先生」,共同向 陳品全之父陳能煉,威脅取贖30萬元,潘瑞華向陳能煉恐嚇 「你說你有多少」、「10幾萬我先收」、「你兒子是真的被 押走」、「反正人在他手上,對方黑的真的很難說」等語, 莊英鑫向陳能煉恐嚇「我們最基本就是要一半,80一半是40 ,對你們來說40壓力太大,先拿個30出來這樣懂我意思」等 語,使陳能煉心生畏懼並訴警偵辦;末於同月27日下午1 時 40分,由潘瑞華、莊英鑫、不知情之古靜媛( 所涉擄人勒贖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陳品全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陳能煉位於新竹縣之住處( 真實住址詳卷) 向陳能煉取贖,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陳品全、陳能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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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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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董須丞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有至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
│ │述。 │ 段200 號之「好樂迪KTV 」之│
│ │ │ 事實。 │
│ │ │2.並有接受莊英鑫之要求,於10│
│ │ │ 8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許至中│
│ │ │ 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 │ │ ○街00巷00號之居所監控陳品│
│ │ │ 全之人身自由並再將陳品全交│
│ │ │ 給潘瑞華監控之事實。 │
├──┼───────────┼──────────────┤
│2 │被告李俊楓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有至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
│ │述。 │ 段200 號之「好樂迪KTV 」之│
│ │ │ 事實。 │
│ │ │2.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起因係同案│
│ │ │ 被告潘瑞華及告訴人陳品全私│
│ │ │ 吞同案被告葉松樺之贓款之事│
│ │ │ 實。 │
├──┼───────────┼──────────────┤
│3 │被告葉松樺於偵查中之供│1.證明同案被告潘瑞華及告訴人│
│ │述。 │ 陳品全須將錢交給被告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在世紀廣│
│ │ │ 場大樓被逼簽本票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曾請同案被告李俊楓│
│ │ │ 將陳品全找出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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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案被告潘瑞華偵查中之│1.被告葉松樺命令潘瑞華及莊英│
│ │供述。 │ 鑫需控制告訴人陳品全之人身│
│ │ │ 自由,以免其逃逸之事實。 │
│ │ │2.潘瑞華於108 年6 月25日凌晨│
│ │ │ 3 時許,在桃園市○○區○○│
│ │ │ 街00巷00號即被告董須丞之居│
│ │ │ 所,將陳品全交予董須丞,再│
│ │ │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從董須丞之│
│ │ │ 居所運至莊英鑫之居所之事實│
│ │ │ 。 │
│ │ │3.被告李俊楓指揮潘瑞華及莊英│
│ │ │ 鑫,而由李俊楓向葉松樺負責│
│ │ │ 之事實。 │
│ │ │4.「世紀廣場大樓辦公室」內毆│
│ │ │ 打告訴人陳品全之人係葉松樺│
│ │ │ 或其手下之事實。 │
├──┼───────────┼──────────────┤
│5 │同案被告莊英鑫偵查中之│1.莊英鑫之詐欺集團上手為被告│
│ │供述。 │ 葉松樺之事實。 │
│ │ │2.被告李俊楓搭載同案被告賴明│
│ │ │ 彥等人至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
│ │ │ 段200 號之「好樂迪KTV 」之│
│ │ │ 事實。 │
│ │ │3.莊英鑫指揮被告董須丞控制陳│
│ │ │ 品全之行動自由之事實。 │
│ │ │4.被告葉松樺指揮莊英鑫收納告│
│ │ │ 訴人陳品全遭逼簽之本票,並│
│ │ │ 控制陳品全之人身自由之事實│
│ │ │ 。 │
├──┼───────────┼──────────────┤
│6 │證人古靜媛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董須丞曾於 108 年 6 月 │
│ │。 │26 日載陳品全去拜拜之事實。 │
├──┼───────────┼──────────────┤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全、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能煉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8 │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 │證明同案被告莊英鑫、賴明彥、│
│ │200 號之「好樂迪KTV 」│被告李俊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4│之2 人,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
│ │張。 │段200 號之「好樂迪KTV 」,將│
│ │ │告訴人陳品全強押控制之事實。│
├──┼───────────┼──────────────┤
│9 │陳品全簽立40萬元之本票│證明告訴人陳品全於108 年6 月│
│ │暨借據各3 張、20萬元之│24日凌晨2 時起至晚間6 時止,│
│ │本票暨借據各2 張( 金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0 │
│ │共160 萬元) 、天成醫院│樓之「世紀廣場大樓辦公室」,│
│ │診斷證明書1 紙。 │遭被告葉松樺指揮之人恐嚇並毆│
│ │ │打後簽立本票及借據各5 張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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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能煉手機之通話譯文 1│證明於108 年6 月26日晚間6 時│
│ │份。 │51分起至8 時4 分止,由同案被│
│ │ │告潘瑞華佯裝為「何先生」、同│
│ │ │案被告莊英鑫佯裝為「陳先生」│
│ │ │,共同向告訴人陳品全之父即告│
│ │ │訴人陳能煉,威脅取贖30萬元之│
│ │ │事實。 │
├──┼───────────┼──────────────┤
│11 │現場照片10張。 │證明同案被告潘瑞華、莊英鑫曾│
│ │ │於108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40分│
│ │ │至陳能煉位於新竹縣之住處取贖│
│ │ │之事實。 │
├──┼───────────┼──────────────┤
│12 │潘瑞華與莊英鑫 Line 對│(1)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話紀錄翻拍。 │(2) 被告李俊楓指揮同案被告潘│
│ │ │ 瑞華、莊英鑫之事實。 │
├──┼───────────┼──────────────┤
│13 │(1)潘瑞華與李俊楓之Lin│(1)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e 對話紀錄翻拍。 │(2) 被告李俊楓指揮同案被告潘│
│ │(2)莊英鑫與李俊楓之Lin│ 瑞華、莊英鑫之事實。 │
│ │ e對話紀錄翻拍。 │(3) 李俊楓負責向葉松樺報告案│
│ │ │ 件詳情之事實。 │
├──┼───────────┼──────────────┤
│14 │(1)潘瑞華與賴明彥之Lin│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e 對話紀錄翻拍。 │ │
│ │(2) Line對話群組「緯家│ │
│ │ 幫」對話紀錄翻拍。│ │
├──┼───────────┼──────────────┤
│15 │古靜媛與莊英鑫之 Line │(1)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對話紀錄翻拍。 │(2) 告訴人陳品全遭逼簽本票之│
│ │ │ 事實。 │
│ │ │(3) 葉松樺在「世紀廣場大樓 │
│ │ │ 辦公室」現場指揮其他不知│
│ │ │ 名共犯之事實。 │
├──┼───────────┼──────────────┤
│16 │董須丞與賴明彥之 Line │(1)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對話紀錄翻拍。 │(2) 賴明彥指揮董須丞購買束帶│
│ │ │ 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 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 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 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 ,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 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 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 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 罪之結合,故若被告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包括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恐嚇取財或傷害告訴人等情事 ,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董須丞、李俊楓、葉松樺3 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被告3 人及同案共 犯潘瑞華、莊英鑫、賴明彥3 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 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董須 丞、李俊楓、葉松樺與同案被告潘瑞華、莊英鑫、賴明彥共 犯本案,而共犯潘瑞華、莊英鑫、賴明彥所涉擄人勒贖罪嫌 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632 、22643 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08 年度訴字981 號審理中,此 有潘瑞華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自與貴院10 8 年度原重訴字4 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