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37號
TYDM,109,聲,637,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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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江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 月24日 │108 年5 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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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266號 │字第1601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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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1│108 年度桃簡字第16│ │




│ │ │53號 │50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9 月25日 │108 年12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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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8 年10月21日 │109 年1 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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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 │
│ │字第18028 號(已執│字第2205號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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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