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16號
TYDM,109,聲,616,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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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章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章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章維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 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名更正為「 詐欺」,犯罪時間分別更正為「101 年1 月間」、「101 年 4 月間」及「101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 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 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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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