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04號
TYDM,109,聲,604,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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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慶華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 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各1 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8 月20日,而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7 年8 月20日之前, 是本案確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又上開2 罪雖分別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 ),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 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 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受刑人詹慶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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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