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99號
TYDM,109,聲,599,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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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溢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 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清溢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因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6 月 12日,而如附件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 號2 至4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6 年6 月12日之前,是 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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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