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75號
TYDM,109,聲,57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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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大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邱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
字第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大業之子即將結婚,希望能停止羈押 ,讓被告參加兒子之婚禮,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犯行,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觀本案案情,被告多次堅持共犯即同案被告黃詩嵐 找尋他人代收受本案毒品包裹,顯然有畏罪之情,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更自承與共犯「夏哥」聯絡之手機 ,在本案案發前幾天遺失,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滅證之虞, 本院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08 年9 月5 日起予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8 年11月6 日經本院諭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後因羈押期限屆至,經本院訊問被 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又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高、罪責亦重,而被告日後 將受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人性考量,原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 因,其以逃匿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0 1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僅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先後裁定自 10 8年12月5 日、109 年2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有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5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可 憑。
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更對 本院之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衡情被告既經判處重刑, 原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 案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堪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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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