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俊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1條第 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 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 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刑法第42條第4 項所定之期限, 亦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4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