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辛翊緁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38號),聲請閱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90號 開庭需求,請求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物,聲請閱覽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卷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司 法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而於民國108 年2 月 25日司法院所修訂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 影本作業要點」,亦以被告於「審判中」聲請閱卷為前提, 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 之影本有閱卷權。
三、經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辛翊緁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6 年3 月1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 上開法條所指案件「審判中」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請閱覽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8號案全卷,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