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21號
TYDM,109,聲,52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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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誌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誌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被告有應併合處 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 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 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 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 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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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