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00號
TYDM,109,聲,500,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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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祐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祐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祐德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 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 年1 月 17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 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周祐德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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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