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85號
TYDM,109,聲,485,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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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喜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喜珠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喜珠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其中一罪現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 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 ,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 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2 部分,縱已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 請定應執行刑,仍應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竊盜 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 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0月21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 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10 8 年度桃簡字第24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 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 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 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



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 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 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覆性高,以及是否為 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 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 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呂喜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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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