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大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邱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
字第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大業所涉之本案犯行已於民國109 年 1 月10日宣判,對日後司法判決之結果,必定會勇敢面對, 又被告家中有年邁之雙親及未滿12歲之子女需要照護,爰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觀本案案情,被告多次堅持共犯即同案被告黃詩嵐找 尋他人代收受本案毒品包裹,顯然有畏罪之情,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更自承與共犯「夏哥」聯絡之手機, 在本案案發前幾天遺失,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滅證之虞,本 院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08 年9 月5 日起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8 年11月6 日經本院諭知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後因羈押期限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
,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又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高、罪責亦重,而被告日後將 受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人性考量,原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 ,其以逃匿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僅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先後裁定自10 8 年12月5 日、109 年2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有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85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可憑 。
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更對 本院之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衡情被告既經判處重刑, 原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 案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堪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