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24號
TYDM,109,聲,324,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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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可安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02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可安(下稱被告)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經桃園地方法院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中。惟 被告於警詢、調查、地院均坦承不諱,且無逃亡之虞,被告 尚有固定住所,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羈押原因已消滅。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依法得以聲請停止羈押具保,被告定 會準時到庭接受審理及裁判,不會無故不到庭,懇請鈞院斟 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認罪情形,准予被告儘早開庭停止羈押具 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 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 8 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涉犯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一郎、購毒者徐裕翔之供/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無正當



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經發布通緝始到案,故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涉犯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並衡諸本案已對被告發布第二次通緝,足認被 告有因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 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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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