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3號
TYDM,109,聲,133,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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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號
被   告 賴自偉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自偉均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其他共同 被告一致供述上游成員,並無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重要證 據均已查扣,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再被告為一 、二線人員,非集團管理或幕後老闆,恐無相關財力供應逃 亡所需,願接受交出護照、每日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羈押替 代措施,應已無逃亡之虞。另被告在臺灣原有固定工作,亦 與母親相依為命,日前母親因掛念被告,騎車分心而發生車 禍,希望回家陪伴母親過節,以盡孝道,爰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 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 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 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 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9日訊 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依被告之供述及卷 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 本件係跨國經濟犯罪,集團成員人數眾多,犯罪分工細膩, 尚有共犯未到案,應認客觀上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自 108 年10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與通信;又經本院於 108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無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並於同日經合議庭評議裁定解除被告禁止 接見與通信之處分;再經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 ,有本院108 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同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 筆錄、109 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延長 羈押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第 2 款之加重詐欺、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非 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請求本院 准予具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 要件未有該當,是聲請人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至被告雖 以上揭聲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前開延長 羈押之事由,並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為理由,聲 請意旨尚有誤會。本件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認被告有上開逃亡之虞之羈押 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本院審酌被 告所涉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無從以具保之方式而替代。準此,聲請人上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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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