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4號
TYDM,109,簡,54,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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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45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詩婷明知自己並無SAMSUNG 廠牌、型號為EX-1號之數位相 機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 見簡湘庭在臉書某社團表示欲購買SAMSUNG廠牌 、型號EX-1 之數位相機,遂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陳婷婷」與簡湘庭使用 私人訊息聯繫,誆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 出售數位相機云云,致簡湘庭陷於錯誤允諾購買,並依陳詩 婷之指示,於102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1 分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泰和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 元至陳詩婷向不 知情之游杰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高城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簡湘庭遲未收到物品,始悉受騙。二、案經簡湘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改制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詳見本院他字卷第108 頁;本院易緝卷第78至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湘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游杰寧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 4 頁反面、第9 至10頁、第62至65頁),並有告訴人匯款之 收執聯、證人游杰寧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八德高城帳戶 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訊對話 截圖在卷為憑(詳見偵字卷第14頁、第15至18頁、第22至44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另增訂刑 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 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 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迅速獲利, 透過網路傳達出售實無法給付商品之不實訊息,欺瞞告訴人 ,以獲得不法財物,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施詐所造成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500 元,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告訴人,則上開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 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未扣案之電腦設備1 台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工具一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該物品未據扣案,縱需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究是否為被告所 有,已有疑義,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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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高城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