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春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理 由部分另補充:訊據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伊從事承 攬山頭水果生意,純粹是因為資金不夠,跟渠等借錢,伊當 時有開本票給渠等,從來沒有騙渠等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奕仁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 每次到地下街來,會帶很多水果分給大家吃,大家叫被告為 水果大王,被告也會到伊的店裡面消費。102 年3 月20日被 告在萬華地下街主動對伊說與其作那卡西生意賺取微薄的薪 水,不如投資被告作承攬山頭水果生意,利潤比較可觀,被 告又說那幾天缺錢,詢問伊要不要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伊尚未答應,被告就先將本票開給伊。伊於102 年(筆 錄誤繕為103 年)3 月21日將錢匯到指定的宋依潔帳戶。後 來這個投資一直沒有下文,伊透過朋友去跟被告講,被告才 分兩次,一次5 萬、一次4 萬5,000 元匯錢給伊。伊後來有 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向伊坦承伊根本沒有在做水果生意, 就是要跟伊拿錢用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證人 吳桂芬證稱:被告向伊稱要承攬山頭水果生意。102 年1 月 初,伊在西門町峨嵋停車場入口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當 時被告有開立30萬元的本票給伊。第二次是在102 年3 月5 日,於峨嵋停車場,伊有交付20萬元,被告有換發50萬元的 本票給伊。被告是用本票取信於伊,並稱一個月後會給伊第 一筆利潤。一個月後伊有跟被告要利潤,被告有給伊10萬元 ,之後相隔二個月,伊跟被告說要繳會錢,跟被告要了5 萬 元。後來伊跟被告稱不願意繼續投資,被告稱其還有在跑山 頭,手頭比較緊,答應會還,但至今未還,電話也不接。本
票伊沒有提示,被告叫伊不要提示,水果投資乙事沒有書面 ,是口頭約定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104 年 10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總共還伊18萬元,3 萬元 部分是上次庭訊遺漏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此核與被 告之自白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堪可採信,亦可認證人陳奕 仁、吳桂芬實際尚未受償之數額分別為40萬5,000 元、32萬 元。
㈡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8年間,亦以投資水果生意,欠 缺資金為由,使被害人交付金錢,並經檢察官於101 年12月 2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1535 號、100 年度偵字第31536 號 提起公訴,此經本院核閱該案起訴書屬實,被告於前案經檢 察官偵查後之102 年間猶以同一理由向證人陳奕仁、吳桂芬 索要財物,應認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及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佈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對於告訴人吳桂芬以一詐欺行為使之數次交付財物 ,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空分別實施前 揭各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 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 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名完全相同,執行完畢與再犯相隔期 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仍使用上開方法,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詐得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生效。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 律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陳奕仁9 萬5,000 元、返還告訴人吳桂芬18萬元 乙節,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前揭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 嚴苛性,復設有前揭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審諸被告業已 於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足剝奪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 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就被告尚未履行部分,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同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號
被 告 曾春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榮前曾光顧陳弈仁、吳桂芬於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地下 街所經營之那卡西店家,雙方因而結識。曾春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從事承攬山頭 水果之生意,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地下街,向 陳弈仁佯稱要承攬山頭水果之生意而缺少資金,並持其所簽 發之本票(票號:TH26821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發票日102 年3 月20日)1 張,將之交付予陳弈仁以博取 信任,致陳弈仁陷於錯誤,而於翌(21)日匯款50萬元,至 曾春榮所指定不知情之友人宋依潔(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於102 年1 月間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 立體停車場入口,向吳桂芬佯稱要承攬山頭水果之生意而缺 少資金,並持本票(金額30萬元)1 張,將之交付予告訴人 吳桂芬以博取信任,致吳桂芬陷於錯誤,先於當日交付現金 30萬元予曾春榮,並接續於102 年3 月5 日,在上址停車場 ,再行交付現金20萬元予曾春榮,曾春榮則復持其所簽發之 本票(票號:TH268208號,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2 年3 月 5 日)1 張予吳桂芬,並換回先前所簽發之30萬元本票,藉 以持續博取吳桂芬之信任。
㈢嗣曾春榮取得上開款項後,遲未承攬山頭水果之生意,且經 陳弈仁、吳桂芬察覺並催促其還款後,始分別償還陳奕仁9 萬5,000 元、吳桂芬18萬元,然尚餘之欠款迄今仍未返還。二、案經陳弈仁、吳桂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春榮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款項│
│ │述 │並簽發本票,惟堅詞否認有│
│ │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跟│
│ │ │陳弈仁、吳桂芬借款,並沒│
│ │ │有說是要承攬山頭水果等語│
│ │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依潔於│證明其有將申辦之中國信託│
│ │偵查中之證述 │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弈仁於偵│證明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
│ │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桂芬於偵│證明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
│ │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 5 │本票影本2張 │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陳弈仁│
│ │ │、吳桂芬處收受犯罪事實一│
│ │ │、二所示款項,並簽發本票│
│ │ │予告訴人陳弈仁、吳桂芬之│
│ │ │事實。 │
├──┼───────────┼────────────┤
│ 6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 │證明告訴人陳弈仁有依被告│
│ │份 │指示,匯款50萬元至同案被│
│ │ │告宋依潔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7 │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5404│證明被告前亦曾向他人表示│
│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影│欲承攬山頭水果之生意,因│
│ │卷 │缺少資金而借款且事後遭他│
│ ├───────────┤人提告,然均未見被告於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開案件中有提出任何與承攬│
│ │度偵字第5514號起訴書及│山頭水果相關證明之事實。│
│ │相關影卷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 │ │
│ │度偵字第4507號不起訴處│ │
│ │分書及相關影卷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春榮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曾春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 時 雨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