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2號
TYDM,109,簡,42,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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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468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陳威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 條、第 359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 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 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HAPPY GO之APP 後,輸入告訴人林惠心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生日,以忘記密碼,收受認證碼簡訊之方式為密碼 重設而製作電磁紀錄,復無故於帳號、密碼欄位輸入告訴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上開重設密碼,而連接至告訴人所使 用之HAPPY GO APP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 資料頁面而入侵該帳號,再冒用持卡人即告訴人之名義,輸



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為認證行動電話門號而製作電磁紀錄, 向鼎鼎行銷公司偽以告訴人有意變更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之意 ,嗣並兌換帳戶內之點數,而無故變更該卡號帳戶內之電磁 紀錄而行使之。此部分之電磁紀錄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前開HAPPY GO卡號之 人有意願重設密碼、變更認證之行動電話及有意就點數予以 兌換之意思,自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數位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 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查被告接續使用店內FamiPort機台,輸入卡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等資料驗證並兌換告訴人上開HAPPY GO 會員卡內之點數各1,000 點及560 點,該等點數具有財產價 值,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第220 條第2 項、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 空分別實施前揭各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偽造不實之 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而行使之,而 無故侵入告訴人之HAPPY GO帳戶並變更電磁紀錄,以此方式 詐取數位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詐得之點數價值為新 臺幣390 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58 條、第359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81號
被 告 陳威橙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橙於民國 106 年 6 月 2 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林惠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等個人資料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林惠心之許可或授權,於 106 年 6 月 2 日中午 12 時 55 分許,以其持有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 HAPPY GO 之 APP 後,輸入林惠心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生日,以忘記密碼,收受認證碼簡訊之方式為密碼 重設,復無故於帳號、密碼欄位輸入林惠心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上開重設密碼,而連接至林惠心所使用之 HAPPY GO APP 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個人基本資料頁面而



入侵該帳號,再冒用持卡人林惠心之名義,輸入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為認證行動電話門號而製作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 向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行銷公司)偽以林惠 心有意變更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無故變更該卡號帳戶 內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嗣於同日下午 1 時 50 分 7 秒及 1 時 51 分 47 秒,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仁興店 (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仁興店),接續使用店內 FamiPort 機台 ,輸入卡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等資料驗證並兌換 林惠心上開 HAPPY GO 會員卡內之點數各 1000 點及 560 點(每 4 點價值新臺幣【下同】 1 元),以此方式取得林惠 心具有價值 390 元之電磁紀錄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 足以生損害於林惠心及鼎鼎行銷公司對其 HAPPY GO 會員卡 點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惠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威橙於本署│供述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機
│ │偵查中之供述 │有輸入告訴人林惠心之國民身│
│ │ │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以忘記│
│ │ │密碼、收受認證碼簡訊之方式│
│ │ │,將告訴人上開 HAPPY GO 會│
│ │ │員卡帳戶內認證行動電話門號│
│ │ │之電磁紀錄,由告訴人之行動│
│ │ │電話門號變更為其上開行動電│
│ │ │話門號,並有兌換告訴人上開│
│ │ │HAPPY GO 會員卡內之點數, │
│ │ │以及持所列印之兌換券,至前│
│ │ │揭全家便利商店兌換之事實。│
├───┼────────┼─────────────┤
│二 │證人及告訴人林惠│㈠證明其上開 HAPPY GO 會員│
│ │心於警詢時及本署│ 卡於上開時、地,接續遭人│
│ │偵查中之(結)證│ 兌換 1000 點及 560 點之 │
│ │述 │ 事實。 │
│ │ │㈡其於 102 年間前往大陸地 │
│ │ │ 區旅行,遭人搶奪財物而遺│
│ │ │ 失身分證、信用卡等證件之│
│ │ │ 事實。 │




├───┼────────┼─────────────┤
│三 │行動電話門號 │佐證被告為台灣大哥大門號 │
│ │0000000000 號查 │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之事 │
│ │詢資料 │實。 │
├───┼────────┼─────────────┤
│四 │㈠鼎鼎聯合行銷股│㈠佐證告訴人 HAPPY GO 之個│
│ │ 份有限公司 107│ 人會員資料於 106 年 6 月│
│ │ 年 3 月 21 日 │ 2 日中午 12 時 55 分許,│
│ │ 鼎鼎(營)字第 │ 遭人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
│ │ 000000 號函 │ HAPPY GO 之 APP 後,輸入│
│ │㈡本署公務電話紀│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 │ 錄 │ 號及生日,以忘記密碼,收│
│ │ │ 受認證碼簡訊之方式為密碼│
│ │ │ 重設,復無故輸入告訴人國│
│ │ │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上開重│
│ │ │ 設密碼連接至上開 HAPPY │
│ │ │ GO APP 會員卡個人基本資 │
│ │ │ 料頁面,冒用持卡人即告訴│
│ │ │ 人之名義,輸入被告上開手│
│ │ │ 機門號為認證手機門號而製│
│ │ │ 作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
│ │ │ 向鼎鼎行銷公司偽以告訴人│
│ │ │ 有意變更認證手機門號之意│
│ │ │ ,而無故變更該卡號帳戶內│
│ │ │ 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事實。│
│ │ │㈡佐證告訴人HAPPY GO之會員│
│ │ │ 點數於106 年6 月2 日下午│
│ │ │ 1 時50分7 秒及1 時51分47│
│ │ │ 秒,遭人在全家便利商店仁│
│ │ │ 興店,接續使用店內 │
│ │ │ FamiPort機台,輸入告訴人│
│ │ │ 上開HAPPY GO會員卡卡號、│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
│ │ │ 等資料驗證並兌換會員點數│
│ │ │ 各1000點及560 點,而獲得│
│ │ │ 價值39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 │ │ 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8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同法第 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第 220 條



第 2 項、同法第 216 條及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犯意,於密 接時空分別實施前揭各行為,應各自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 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末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詐得之點數價 值為390 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歸還告訴人 ,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云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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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