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
第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閔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黃文彬、 黃閔誠與蘇豐傑等3 人」補充更正為「黃文彬(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150 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黃閔誠與蘇豐傑(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閔誠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 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黃閔誠與蘇豐傑間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閔誠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被告黃閔誠前①於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8 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軍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 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3 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 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竊盜罪、偽造 文書等罪,其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手段與態樣,與本案所 犯傷害罪均不相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 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 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竟以上開方式2 次傷害告訴 人,足徵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經 本院2 次傳喚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通訊行、家中有1 位成年子女尚待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150號
被 告 黃閔誠
蘇豐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3年5月確定,於103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閔誠與蘇珊(另為不起訴處分)等2 人因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凌晨約黃琬玲外出聊天,致周柏睿心生不滿,並相約 於同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門口談判,惟談判間,黃閔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周柏 睿,致其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㈡黃文彬、黃閔誠與蘇豐傑等3 人,與周柏睿於同年6 月1 日 晚間6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 下稱黃 婉玲住處外)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黃閔誠與蘇豐傑竟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周柏睿互相扭打,致周柏睿因而受有左 肩挫傷合併左側鎖骨胸肩峰關節脫位、顏面多處挫擦傷、右 肩挫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左膝擦傷之傷害。( 周柏睿所 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周柏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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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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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閔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104年4月7日上午5│
│ │中之供述 │時許,在上開超商前與告訴│
│ │ │人發生爭執,有動手打告訴│
│ │ │人,惟辯稱:告訴人對伊嗆│
│ │ │聲,伊才先動手打告訴人,│
│ │ │伊並未強拉告訴人上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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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周柏睿於警詢及偵│104年4月7日上午5時許,在│
│ │查中之指訴 │統一超商前伊與被告黃閔誠│
│ │ │及蘇珊碰面,伊與被告黃閔│
│ │ │誠發生爭執,被告黃閔誠有│
│ │ │動手傷害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周柏睿於104年4月│告訴人周柏睿受有如犯罪事│
│ │7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實欄一㈠所示傷害之事實。│
│ │之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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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 │告訴人周柏睿與被告黃閔誠│
│ │ │於104年4月7日上午5時許,│
│ │ │在統一超商前互毆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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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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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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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閔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閔誠坦承於104年6月│
│ │中之供述 │1日晚間6時21分許,在黃婉│
│ │ │玲住處外和被告蘇豐傑與周│
│ │ │柏睿發生爭執,及互相毆打│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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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蘇豐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蘇豐傑承認於104年6月│
│ │中之供述 │1日晚間6時21分許,與被告│
│ │ │黃閔誠共同前往黃婉玲住處│
│ │ │,並與告訴人周柏睿互毆之│
│ │ │事實。 │
├──┼───────────┼────────────┤
│ 3 │告訴人周柏睿於警詢及偵│104年6月1日晚間6時21分許│
│ │查之指訴 │,在黃婉玲住處外與被告黃│
│ │ │閔誠及蘇豐傑發生爭執,並│
│ │ │遭其2人毆打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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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黃婉玲於警詢中之證│被告黃閔誠、蘇豐傑及周柏│
│ │述 │睿於104年6月1日6時21分許│
│ │ │,在伊的住處外互毆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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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周柏睿104年6月1 │告訴人周柏睿受有如犯罪事│
│ │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實欄一㈡所示傷害之事實。│
│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 │
│ │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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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黃閔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蘇豐傑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 黃閔誠所犯2 次傷害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黃閔誠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