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460號
TYDM,109,桃簡,46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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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炫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炫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方炫清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方炫清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 段000 巷
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炫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0月 4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並於107 年10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0 月18日起至109 年4 月17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8 年5 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廠,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8 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炫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復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業經本署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 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 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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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